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990號
債 權 人 李秀珠
債 務 人 吳尚珉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所為之支
付命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支付命令原本及正本中關於金額「人民(下同)12,000元及「賠償程序費用5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人民幣120,000元」及「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 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狀所載金額確為人民幣120,000元,且程序費用 為新臺幣500元,本院前開之支付命令原本、正本有如主文 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