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11號
ILDV,112,訴,211,202406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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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淑嫺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梁永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
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5月2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 定已於113年5月10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215頁),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 詢簡答表、答詢表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17-219頁),其上 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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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