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62號
ILDV,111,重訴,62,20240604,6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62號
原 告 王信德


訴訟代理人 王清白律師
張又勻律師
被 告 李沈素珍李添財之繼承人)


李小燕(李添財之繼承人)

李育益李添財之繼承人)


李沈德李添財之繼承人)

李銘智李添財之繼承人)

林木雄張惠玲之繼承人)

馮育菁(張惠玲之繼承人)

馮彥菱張惠玲之繼承人)


林碧連(林正興之繼承人)

林詩芸(林正興之繼承人)

林欣怡(林正興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1日所為
之裁定,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及理由欄第二項關於「馮育菱」之記載,應更正為「馮彥菱」。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