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止地上權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59號
ILDV,111,重訴,59,2024060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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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金元(即林阿呆之繼承人)

鄭御玄(即林阿呆之繼承人)


鄭師堯(即林阿呆之繼承人)


兼上 3人之
訴訟代理人 鄭兆芳(即林阿呆之繼承人)


被 上 訴人
即 原 告 陳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地上權等事件,上訴人即被告鄭金元等對
於民國113年3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之裁判,非對於本案裁判有上訴時,不得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 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88條、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鄭金元、鄭御玄、鄭師堯、鄭兆 芳(下合稱鄭金元等4人)對於原判決不服,爰於法定期間 內聲明上訴,理由容後補陳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1 4項關於鄭金元等4人部分廢棄(按即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㈡上開廢棄部分,鄭金元等4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阿呆之 遺產範圍內,與林惠玲、林惠貞、林國雄陳明華陳炯為 、陳秀菊陳秀玉游國華游國政林秋美、余林貴美林國棟連帶負擔20分之3;㈢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




三、本件鄭金元等4人對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9號判決僅就其中 訴訟費用之裁判部分聲明不服,惟民事訴訟費用之裁判對本 案之裁判有從屬性,不能脫離本案之裁判而單獨存在(最高 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37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依上說明 ,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夏媁萍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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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