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華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11
7號、111年度偵字第41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華瀚犯如附表編號1至3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王華瀚、周啓揚、吳雅玲(後2人已另行審結)與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 聯絡組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在網路上刊登虛假之徵才廣告,引誘劉佳琳上網應徵 ,於民國111年5月18日誘騙使其交付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存摺、 金融卡、手機,翌(19)日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陪同劉佳 琳至「中國信託銀行台南分行」辦理前述帳戶與他人之6個 帳戶間之「約定轉帳」功能,以便轉帳洗錢,同日並偕同劉 佳琳北上,以「知道妳家地址,不怕找不到人」之話語恫嚇 劉佳琳,控制其行動自由,強逼其一同搭乘高鐵北上至新北 市板橋區,再由該集團成員偕同其前往臺北市,當晚住宿在 臺北市○○區○○○路00號7樓「千慧旅館」,000年0月00日下午 ,為便於監控劉佳琳,使其不會妨害渠等接下來之詐騙、洗 錢作業,集團成員之王華瀚與同為集團成員之周啓揚共謀, 由周啓揚先駕駛RCM-8905號租賃小客車至新北市三重區,接 載知情而參與之吳雅玲上車,接著同車於當日20時許至千慧 旅館樓下隔鄰之萊爾富超商前,接載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看 管之劉佳琳本人上車,及取得劉佳琳之存摺、金融卡等物一 袋,由吳雅玲坐在同車劉佳琳旁邊監控,同日22時26分許, 周啓揚駕車抵達王華瀚指示之宜蘭縣羅東鎮復興路二段238 巷19號「新堡汽車旅館」,3人共宿於該旅館501室,期間限 制劉佳琳行動不讓其離開,並限制其使用手機,王華瀚嗣後
至該旅館外拿取周啓揚交付前述劉佳琳之存摺資料一袋,以 供該集團詐騙及洗錢之用,該集團另一不詳姓名成員於同年 月21日晚間至該旅館房間,向劉佳琳問取前述帳戶之金融卡 密碼,嗣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利用前述帳戶之受款及轉帳 功能,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方式 ,向吳志成、陳沅昊、郭培鑫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 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 至劉佳琳所申辦之前開帳戶,隨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轉 匯至先前綁定之約定轉帳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至同年月23日18時許,劉佳琳之男友 林育彥因察覺有異報警,經警循線至新堡汽車旅館,當場查 獲周啓揚、吳雅玲2人在場監控劉佳琳。
二、案經劉佳琳、吳志成、陳沅昊、郭培鑫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王華 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 程序時坦承不諱(均詳附表證據欄所列頁次),核與附表所 列證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均詳附表證據 欄所列頁次),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之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或轉帳 至劉佳琳名下帳戶,旋即逐層轉帳至其他約定帳戶,以迄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上開贓款,既係被告與其所屬集團成 員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取得之財物,即屬洗錢 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定前置特定犯罪之不法所得。又該贓
款,經過上述逐層轉帳等模式,自形式上觀察,與被害人 匯款或轉帳之款項,產生金流之斷點,實際上已發生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包括「私行拘禁」及 「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其 中「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 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 、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 性規定,始能適用次要性規定處斷。故將被害人拘禁於一 定處所,而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無論處 「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4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法 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 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 ,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 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 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 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375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被告與共同被 告周啓揚等人對劉佳琳私行拘禁部分,其中脅迫之強制手 段,雖合於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惟應視 為上開私行拘禁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三)被告本於便利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並私行拘禁劉佳琳, 以遂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該等犯行之時、地,在自然意 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主觀上均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目的而 為,且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之關聯性,自應就 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其所為 參與私行拘禁、一般洗錢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至於其 嗣後另犯附表編號2至3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無需 再另論以私行拘禁罪,以免重複評價。
(四)核被告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 禁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 號2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同案被告周啓揚、吳雅玲2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 團之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以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六)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 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 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 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 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 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 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 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 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 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 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 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於審判 中自白洗錢犯罪,惟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第2 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 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 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原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上開說明,渠等犯行因想 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作 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 取一己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貪圖輕而 易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 危機,致使附表所示被害人無端受害,應予嚴懲,復衡酌 被告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分工以及參與之程度,均尚未 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相關損害,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犯罪動機、被害人數、金額、素行,以及考量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訴緝
字卷第148、1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考量被告於本案之犯行係時間相近,所侵害法益固非屬 於同一人,然支配、看管提供人頭帳戶者之方式均無二致 ,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 低,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處罰之刑度恐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 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渠等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四、沒收部分:
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 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 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 、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尚未領取 報酬即在其他案件為警查獲乙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本院 訴緝字卷第150頁),足認詐欺所得款項即非被告實際管領 、處分中,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罪刑 1 吳志成 (告訴人) 吳志成於000年0月間某日瀏覽社群平台FACEBOOK時看見投資廣告,遂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嗣詐欺集團化名「助理芷涵」向吳志成佯稱有投資網站「匯豐中華APP」可以投資賺錢,致吳志成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復將該款項轉匯至劉佳琳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又從該帳戶轉匯至另一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111年5月23日10時許 10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訴緝字卷第55、63、81、130、140、147至148、149頁) ⒉證人周啓揚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偵4182號卷第99至101、104至105、194頁、訴397號卷一第504頁、訴397號卷二第26、78、90、98頁) ⒊證人吳雅玲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偵4182號卷第110至111頁、訴397號卷一第282、316頁、訴397號卷二第106、113頁) ⒋證人即被害人劉佳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14390號卷第15至17頁反面、警20112號卷第20至22頁、偵4182號卷第92至93頁反面) ⒌證人即告訴人吳志成於警詢時之證述(警20112號卷第30至31頁) ⒍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2022年7月22日一華江字第126號函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182號卷第200至205頁) ⒎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4182號卷第113至115頁) ⒏告訴人吳志成提供之匯款紀錄翻拍照片(警20112號卷第37頁) 王華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陳沅昊 (告訴人) 陳沅昊於111年4月初某日瀏覽通訊軟體LINE時看見交友訊息,遂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嗣詐欺集團化名「馮思雅」於111年4或5月間向陳沅昊佯稱有投資網站「ipqnbs」可以投資賺錢,致陳沅昊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又將該款項轉匯至劉佳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後,又從該帳戶轉匯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他人另三個帳戶。 111年5月23日13時許 10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訴緝字卷第55、63、81、130、140、147至148、149頁) ⒉證人周啓揚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偵4182號卷第99至101、104至105、194頁、本院卷一第504頁、本院卷二第26、78、90、98頁) ⒊證人吳雅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偵4182號卷第110至111頁、本院卷一第282、316頁、本院卷二第106、113頁) ⒋證人即被害人劉佳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14390號卷第15至17頁反面、警20112號卷第20至22頁、偵4182號卷第92至93頁反面) ⒌證人即告訴人陳沅昊於警詢時之證述(警20112號卷第41頁及反面) ⒍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4182號卷第113至115頁) ⒎告訴人陳沅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暨匯款紀錄截圖(警20112號卷第52至54頁反面) 王華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郭培鑫 (告訴人) 郭培鑫於111年5月23日21時許,瀏覽網際網路時看見投資網站,遂以該網站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嗣詐欺集團化名「劉姓專員」向郭培鑫佯稱有投資方案可以投資賺錢,致郭培鑫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5月23日23時許 1,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訴緝字卷第55、63、81、130、140、147至148、149頁) ⒉證人周啓揚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偵4182號卷第99至101、104至105、194、本院卷一第504頁、本院卷二第26、78、90、98頁) ⒊證人吳雅玲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偵4182號卷第110至111頁、本院卷一第282、316頁、本院卷二第106、113頁) ⒋證人即被害人劉佳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14390號卷第15至17頁反面、警20112號卷第20至22頁、偵4182號卷第92至93頁反面) ⒌證人即告訴人郭培鑫於警詢時之證述(警20112號卷第23至25頁) ⒍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4182號卷第113至115頁) ⒎告訴人郭培鑫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警20112號卷第29頁) 王華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