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703號、第5510號、第5537號、第6292號、第6304號、
第6535號、第6559號、第6584號、第7158號、第7260號、第7596
號、第8335號、第8535號、第8768號、112年度偵字第563號、第
610號、第1305號、第1374號、第148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字第1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壬○○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被他人利用, 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運用,而達到掩飾或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幫助他人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3月14日前某日,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代價 ,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 10900帳戶)及000000000000號(下稱05819帳戶)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並取得6,000元之報酬,而容任該人所屬之 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成員持以遂行詐欺 及洗錢犯罪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對如附表所示之匯款 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如附 表所示之帳戶(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 附表所示),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款項後,除05819 帳戶所餘542元外,均隨即轉匯殆盡,致各該款項去向不明 而無從追查,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壬○○即以此方 式幫助上開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及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二、案經酉○○、丑○○、丙○○、己○○、卯○○、辰○○訴由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三星分局;午○○、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 局;寅○○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戊○○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新興分局;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亥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 第四分局;辛○○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丁○○、癸○○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 分局;子○○、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乙○○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4頁至第209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 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 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壬○○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酉○○、丑○○、丙○○、己○○、卯○○、 辰○○、午○○、未○○、寅○○、戊○○、戌○○、亥○○、申○○、辛○○ 、丁○○、癸○○、巳○○、子○○、甲○○、乙○○、證人即被害人庚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4703號卷【下稱4703卷】第5頁至第8頁、第5510號卷【 下稱5510卷】第5頁至第7頁、第5537號卷【下稱5537卷】第 5頁至第6頁、第6292號卷【下稱6292卷】第19頁、第6304號 卷【下稱6304卷】第8頁至第9頁、第6535號卷【下稱6535卷 】第9頁至第10頁、第6559號卷【下稱6559卷】第20頁至第2 2頁、第6584號卷【下稱6584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7158 號卷【下稱7158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7260號卷【下稱72 60卷】第19頁、第7596號卷【下稱7596卷】第7頁至第8頁、 第8335號卷【下稱8335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8535號卷【 下稱8535卷】第4頁至第5頁、第8768號卷【下稱8768卷】第 28頁至第29頁、112年度偵字第563號卷【下稱563卷】第7頁 至第8頁、第610號卷【下稱610卷】第4頁至第5頁、第1305 號卷【下稱1305卷】第6頁至第8頁、第1481號卷【下稱1481
卷】第10頁至第13頁、113年度偵字第1326號卷【下稱1326 卷】第10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7頁),並有中 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 份(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74號卷【下稱1 374卷】第10頁至第20頁、5510卷第44頁至第45頁、8335卷 第13頁、610卷第16頁)、告訴人酉○○所提供之對話紀錄、 匯款紀錄及軟體頁面(見4703卷第22頁至第23頁)、告訴人 丑○○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及軟體頁面(見4703卷第 24頁至第29頁)、告訴人丙○○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及軟體頁面(見5510卷第11頁至第42頁)、告訴人己○○所提 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5537卷第10頁至第13頁)、告 訴人午○○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6292卷第26頁至 第39頁)、告訴人寅○○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及網站 頁面(見6304卷第12頁至第26頁)、告訴人戊○○所提供之對 話紀錄、匯款紀錄及軟體頁面(見6535卷第20頁至第23頁) 、告訴人戌○○所提供之匯款紀錄(見6559卷第58頁至第63頁 )、告訴人未○○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6584卷第 17頁至第22頁)、告訴人亥○○所提供之匯款紀錄(見7158卷 第32頁至第38頁)、告訴人申○○所提供之匯款紀錄(見7260 卷第23頁至第27頁)、告訴人卯○○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 紀錄(見7596卷第11頁至第33頁)、告訴人辛○○所提供之匯 款紀錄(見8335卷第18頁至第27頁)、告訴人丁○○所提供之 對話紀錄(見8535卷第21頁至第39頁)、告訴人癸○○所提供 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及軟體頁面(見1305卷第13頁至第46 頁)、告訴人巳○○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及軟體頁面 (見8768卷第68頁至第93頁)、告訴人乙○○所提供之對話紀 錄、匯款紀錄(見1481卷第14頁至第15頁)、告訴人辰○○所 提供之匯款紀錄(見563卷第12頁)、告訴人子○○所提供之 匯款紀錄(見610卷第21頁、第27頁至第28頁)、被害人庚○ ○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見1326卷第37頁至第52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5510卷第10頁)各1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㈡至洗錢防制法雖修正增訂第15條之2,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 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 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應立法防堵。」,又其修正草案總說 明記載「因應現行實務上針對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適用爭議 ,填補現行洗錢犯罪處罰漏洞」,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規定。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以足資認定其涉犯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犯行,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自應論以刑法第30 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附此敘明。 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26號移送併辦之事實(即如附表編 號21所示)與本案已起訴有罪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至20所 示),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
㈣被告係以單一提供10900帳戶、05819帳戶存摺、提款卡、密 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 取財物及洗錢,而侵害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同時 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應認係以一行為 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 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 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 不利,自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洗錢犯罪,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係智力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 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 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 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所申設10900、05819帳戶存摺、提款 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 、洗錢,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 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僅 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被 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其坦承犯行,且無法預 期提供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被告自陳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 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公訴人雖就被告所 涉本案犯行具體求刑,然本院審酌上情,認檢察官求刑稍嫌 過重,略予調減,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因提供10900、05819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獲取報酬6,0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194頁),上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 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查本件 匯入被告所提供10900、05819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除05 819帳戶中542元外,均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而遭掩飾 、隱匿其去向(詳述如前);本案帳戶中未遭提領之542元 ,並未遭提領而掩飾、隱匿其去向,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因05819帳戶(見5510卷 第10頁)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致前開剩餘款項遭圈存,而 帳戶內圈存款項之後續處理,應由金融機構依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發布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 法第11條規定處理,是被告實際上對該等款項並無實際管領 支配權可言,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告訴人、被害人等 所匯入之款項或因提供本案帳戶獲取其他利益,自無從依上 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銀行帳號 ⒈ 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2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怡蕙」聯繫酉○○,佯稱得操作聚匯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酉○○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1年3月16日10時40分許 11萬元 10900帳戶 111年3月18日10時18分許 22萬元 ⒉ 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ILLIE」、「陳怡欣」聯繫丑○○,佯稱得操作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丑○○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1年3月16日10時20分許 2萬3,000元 111年3月16日10時21分許 5萬元 111年3月18日10時08分許 3萬6,500元 111年3月18日10時32分許 3萬6,600元 ⒊ 丙○○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中旬,以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尋謠」聯繫丙○○,佯稱得操作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丙○○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1年3月17日15時34分許 4萬元 05819號帳戶 ⒋ 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己○○,佯稱得代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己○○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1年3月21日13時09分許 25萬元 ⒌ 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5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鬆本」、「慶雲」聯繫午○○,佯稱得操作聚匯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午○○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1年3月15日12時30分許 14萬元 10900帳戶 111年3月17日10時17分許 36萬元 ⒍ 寅○○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下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姍姍」聯繫寅○○,佯稱得操作富盈金投網站投資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寅○○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1年3月17日14時42分許 115萬元 05819帳戶 ⒎ 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6日某時,以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曉語」、「李俊旭」聯繫戊○○,佯稱得操作華熙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戊○○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1年3月15日12時14分許 5萬元 10900號 ⒏ 戌○○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7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聯繫戌○○,佯稱得操作聚匯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戌○○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1年3月14日10時58分許 85萬元 111年3月21日13時04分許 55萬元 ⒐ 未○○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6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如鈺」、「陳社長」聯繫未○○,佯稱得操作聚匯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未○○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1年3月17日13時28分許 54萬7,500元 05819帳戶 ⒑ 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某日,聯繫亥○○,佯稱得以較低價格購入股票投資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亥○○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1年3月16日10時2分許 50萬元 10900帳戶 111年3月21日9時34分許 50萬元 ⒒ 申○○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2月中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雲」聯繫申○○,佯稱得操作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申○○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1年3月16日11時40分許 200萬元 111年3月18日11時02分許 110萬元 ⒓ 卯○○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6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馨雯」、「Kelly」聯繫卯○○,佯稱得操作泰鼎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卯○○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1年3月21日11時35分許 10萬元 05819帳戶 111年3月21日11時50分許 10萬元 ⒔ 辛○○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8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美嘉」聯繫辛○○,佯稱得操作網站投資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辛○○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1年3月16日11時42分許 50萬元 10900帳戶 ⒕ 丁○○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某日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昌哥」、「Millie」聯繫丁○○,佯稱得操作聚匯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丁○○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1年3月17日9時36分許 10萬元 10900帳戶 111年3月18日12時36分許 10萬元 05819帳戶 ⒖ 巳○○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30日19時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雨」聯繫巳○○,佯稱得操作聚匯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巳○○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被告帳戶。 111年3月17日15時37分許 11萬元 05819帳戶 ⒗ 辰○○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曉雲」聯繫辰○○,佯稱得操作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辰○○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1年3月21日12時06分許 68萬元 10900帳戶 ⒘ 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某日,以簡訊聯繫子○○,佯稱得透過聚匯平台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子○○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1年3月18日11時46分許 77萬元 ⒙ 癸○○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鬆本」、「陳美嘉」聯繫癸○○,佯稱得操作聚匯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癸○○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1年3月17日9時26分許 7萬元 111年3月17日9時44分許 3萬9,500元 ⒚ 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2月某日,以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MI Lie」聯繫甲○○,佯稱得操作聚匯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甲○○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1年3月16日10時21分許 10萬元 111年3月18日9時25分許 10萬元 ⒛ 乙○○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2日19時17分許,以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Top txn 拓璞」聯繫乙○○,佯稱得操作拓樸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乙○○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1年3月16日10時09分許 1000元 111年3月16日10時12分許 5萬元 111年3月16日10時13分許 5萬元 21. 庚○○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1.1股票-林青霞」、「1.飆股社長 陳宏彰may」聯繫庚○○,佯稱得操作聚匯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庚○○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1年3月16日10時22分許 5萬元 111年3月16日10時24分許 22,200元 111年3月21日9時30分許 5萬元 111年3月21日9時31分許 36,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