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蔡明儒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8364號),被告因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八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卓一凡」印文各壹枚及偽造之「卓一凡」簽名壹枚,均沒收之。未扣案偽造之「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卓一凡」印章各壹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二十二行 「交付20萬元至120萬元不等之款項」更正為「臨櫃匯款或 交付11萬元至120萬元不等之款項」、第三十三行至第三十 七行「在空白現金收款收據蓋上偽造之『華晨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及『卓一凡』印文,另在空白現金存款憑證收據蓋上偽 造之『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卓一凡』印文,並冒名簽署 『卓一凡』之署押,以此方式製成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書 」更正為「在空白現金收款收據蓋上其依指示委請不知情之 人偽刻之『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卓一凡』印章之印文, 另在空白現金存款憑證收據蓋上其依指示委請不知情之人偽 刻之『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卓一凡』印章之印文,並冒 名簽署『卓一凡』之簽名,以此方式製成如附表編號一、二、 八所示之私文書」、第三十九行至第四十行「當場向林育寬 出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文書」更正為「當場向林育寬出 示附表編號三、八所示之文書並由林育寬簽收作為支付一百 二十萬元之憑證」及更正附表為本判決附表所示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偉倫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 、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二百 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章罪及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 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至被告列印出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收款收據及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後 ,各在其上蓋印其委請不知情之人偽刻之「華晨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卓一凡」印章之 印文再偽造「卓一凡」之簽名,均屬其偽造華晨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及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 收據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又其上開偽造私文 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黃偉倫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卓一凡」之印章各一枚, 為間接正犯。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 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 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被告雖未親自詐騙告訴 人,但其既認識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乃以虛假投資名義詐騙告 訴人交付款項,仍同意使用偽造之印章、私文書、特種文書 ,擔任向告訴人收取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詐騙款項 之工作,自已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印章、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與 「天下」及其他參與本案之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所為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偽造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洗錢未遂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所有之款項 ,即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 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即係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惟 被告所為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予以減輕其 刑。至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所為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 罪,惟被告已就此部分犯行坦承不諱,本院亦於審理時向被 告告知上開罪名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㈢審酌被告黃偉倫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反 貪圖高額報酬而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負責收取詐騙款項,造成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處於遭受侵害之高度危險,所為甚非,並 兼衡自警詢至偵審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考量其於 所屬詐騙集團係擔任依指示取款之下游工作且因告訴人及時 察覺有異而配合警方查緝,方未再造成財產損失與其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經濟能力 與其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附表編號三所示偽造之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一 張,乃被告依「天下」之指示列印所得並持向告訴人行使; 扣案附表編號五所列之行動電話IPHONE X一支,則為被告所 有用於聯繫「天下」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是 附表編號三、五所示之物,當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 現金收款收據二張、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現金存款憑 證收據三張、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一張,均係被告 依「天下」之指示列印製作完成,應屬其供犯罪預備所用之 物,依前揭法條規定,爰均併予宣告沒收之。
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二百十九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依「天下」之指示,委由 不知情之人偽刻之「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泓勝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卓一凡」印章各一枚均未扣案,依上開 規定仍應併予宣告沒收之。至附表編號八偽造之華晨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一張,乃被告交付告訴人佯以作為 收款證明,嗣已遭警查扣作為本案證物,已非屬被告或共同 正犯所有之物,爰不併予諭知沒收,惟其上偽造之「華晨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卓一凡」之印文及「卓一凡」之簽名 各一枚,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併予宣告沒收之。 ㈢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 六所示之一百二十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見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即明,是依前開規定, 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之。
㈣附表編號七所列高鐵、臺鐵車票各一張,尚難認屬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之。
㈤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三十八條之 一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天下」雖允諾被告,依指示前 去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即可獲報酬每月六至七萬元,然被 告尚未取得報酬即遭警查獲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依 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獲得任何報酬或利 益,依上開法條規定,自不併予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一 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二張 其上有偽造之「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卓一凡」之印文及「卓一凡」之簽名各一枚 二 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 三張 其上有偽造之「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卓一凡」之印文及「卓一凡」之簽名各一枚 三 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一張 其上印有被告照片 姓名:卓一凡 部門:業務部 職務:外派經理 四 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一張 其上印有被告照片 姓名:卓一凡 部門:取現部 職位:取現專員 編號:NO-018 五 IPHONE X(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行動電話 一支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六 千元鈔票 一千二百張 業已發還告訴人 七 高鐵、臺鐵車票 各一張 八 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一張 其上有偽造之「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卓一凡」之印文及「卓一凡」之簽名各一枚,並記載收款日期:民國112年9月18日。繳款人或機構名稱:林育寬。華晨帳號:0000000000。金額: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364號
被 告 黃偉倫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倫於民國112年9月15日前不詳之時間,使用電子設備連 接網際網路瀏覽社群網站Facebook時,見招募員工之廣告, 遂依廣告所登載聯絡方式,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結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天下」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而與「 天下」聯繫過程中知悉該工作內容係以「華晨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之外派經理「卓一凡」為名義,攜帶現金收據轉交予 客戶簽收,並向客戶收取款項後繳回公司,每月即可獲有新 臺幣(下同)6至7萬元之報酬,黃偉倫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 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一般人均可以匯款方式交付款項,並 無須由他人支付報酬指示代為收取、轉交款項之必要,此工 作極可能係為詐欺集團領取詐欺款項,並可藉此掩飾、隱匿 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然因日常收入不穩,為賺取額外報酬, 仍不違背其本意而與「天下」暨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先於000年0月間 不詳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沈靜雯」之用戶結識林育 寬,並佯稱其係「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助理,而投資 軟體「華晨」可供獲利,提供資金予公司,可協助代為操盤 ,林育寬得知後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分別於112年8月16 日、112年8月25日、112年9月5日、112年9月13日等時間, 交付20萬元至120萬元不等之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嗣 其察覺有異而於112年9月15日報警處理,惟「沈靜雯」又再 次以相同手法欲誘騙林育寬交付金錢,林育寬遂假裝承諾交 付120萬元並配合警方誘捕犯嫌。嗣於112年9月18日13時3分 許前不詳時間,「天下」暨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乃以不 詳方式製作偽造之「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現金收款 收據、空白現金存款憑證收據、「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及「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卓一凡」工作證圖片 檔案,由「天下」透過Telegram傳送予黃偉倫,並指示其自 行列印製成偽造之工作證及欲向林育寬收款使用之收據,嗣 黃偉倫即於112年9月18日13時3分許前不詳時間,在不詳處 所,將上開圖片檔案列印出後,在空白現金收款收據蓋上偽
造之「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卓一凡」印文,另在空 白現金存款憑證收據蓋上偽造之「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及「卓一凡」印文,並冒名簽署「卓一凡」之署押,以此方 式製成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書,隨後於112年9月18日13 時3分許,在位於宜蘭縣○○鎮○○路00號之統一超商金站門市 內,當場向林育寬出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文書,足以生 損害於「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卓一凡」及各該公司行號收款管理之正確性,並向 林育寬收取詐欺贓款120萬元,適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逮捕 ,以致未能取得詐欺贓款而未遂,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育寬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偉倫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育寬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相符,並 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案發現場照片、被告所使用手機內之對 話紀錄擷取畫面、現金收款收據、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工作 證之圖片檔案翻拍照片、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現場 查扣影像光碟等附卷可稽,此外,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 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天下」暨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未遂、洗錢未 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4罪,均屬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 均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款項,業 已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另亦查無 證據證明被告已因上開犯行確實取得利益,爰均不予聲請宣 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亦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 書,各有備註欄所示之情形,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明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蕭丞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3張 每份收據上載有「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卓一凡」之印文各1枚,另並有「卓一凡」之署押1枚 2 現金存款憑證收據 3張 每份收據上載有「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卓一凡」之印文各1枚,另並有「卓一凡」之署押1枚 3 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該工作證上載有「姓名:卓一凡」、「部門:取現部」、「職位:取現專員」、「編號:NO-018」等內容 4 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該工作證上載有「姓名:卓一凡」、「部門:業務部」、「職位:外派經理」等內容 5 iPhone X手機 1支 6 千元鈔票 1,200張 業已發還告訴人 7 高鐵與臺鐵車票 2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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