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02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3年度簡字第220號)
,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韋凱並無依買賣契約給付商品之真意,為償還MARZAN RIC KY CAGUIOA(其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中旬,透過網 路在社群軟體FACEBOOK,以暱稱「陳凱」,於「舞台燈光器 材買賣」之臉書社團,貼文佯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販售 伴唱機云云,適楊碧村瀏覽該貼文而陷於錯誤,與陳韋凱聯 繫後,而於112年2月17日19時許,在其宜蘭縣頭城鎮住處內 ,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至陳韋凱指定之MARZAN RICKY CAGU IOA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用以清償其與MARZAN RICKY CAGUIOA之間之債務。嗣因楊 碧村驚覺有異,始悉受騙。
二、案經楊碧村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陳韋 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 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碧村於警詢 、偵查中及本院訊問、證人MARZAN RICKY CAGUIOA、陳碩婷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5011卷第5至6、48至50頁、本 院簡字卷第43至45頁),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2年5月5日通清字第1120016743號函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提供之報案紀錄、對話紀錄、證人MARZAN RICKY C AGUIOA提出之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偵5011卷第7至9、10至 20、53至58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綜上,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得利 犯行之各項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 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 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取得免除證人MARZAN RICKY C AGUIOA原債務之利益,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屬具有 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憑己 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而以上開詐欺 方式獲取不應得之利益,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法 治觀念淡薄,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智識 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被告所取得、用以清償MARZAN RICKY CAGUIOA債務 之不法利益1萬元雖未扣案,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其 供明在卷,且未見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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