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志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3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志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卓志龍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 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 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 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某時許,將自己持有其胞 妹卓靜怡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充當人頭帳戶使用,再用LINE告知其提款卡密碼。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與 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 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提領得手。嗣經如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林珈儀、蔡忠宇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卓志 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26、32、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珈儀、蔡 忠宇於警詢、證人卓靜怡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證述頁次均詳附表證據欄所示),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2 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又金融帳戶乃 個人之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甚為方便 ,另一方面,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已係眾所周知,是故,若 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出資借用甚或收購他人 之金融帳戶使用,設非有特殊原因,依一般社會通念,當可 預見若隨意將自己帳戶提供給對方使用,有遭對方用於行騙 之可能,且因此將造成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去處無從追查,成 為金流斷點,亦即若檢警有追查該筆款項去處之必要時,將 僅能憑此追查至帳戶之所有人,而無法進一步查得真正之提 款人,此即所謂之洗錢。簡言之,個人帳戶不得隨意借給旁 人使用,已係一般常識,本件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稱: 伊知道把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不認識的人,無法控制對方 如何使用等語(本院卷第26頁)。是觀之被告與自稱「張嘉 佳」之人未曾謀面,卻約定以新臺幣5萬元將上開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張嘉佳」使用,已無從取回或控管其帳 戶,則即便該自稱「張嘉佳」之人將前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 犯罪之洗錢工具,亦不致違背其本意,則被告有幫助該自稱 「張嘉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未必 故意至明。綜上,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之 各項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 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 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參照)。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掩飾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 故意,將其胞妹所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予
「張嘉佳」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使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 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被告 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得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交付 前開帳戶供使用容任結果之發生,具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故意。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一提供帳戶 之幫助行為致附表所示被害人2人遭詐騙匯款,為同種想 像競合,以及渠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異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造成犯 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 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復念其犯後 直至本院審理時始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 段、被害人數、金額、素行,以及考量自陳其生活狀況及 智識程度(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另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前開帳戶後已實際取 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且據被告供稱其尚未 獲取何報酬,是本院自毋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 。另附表之被害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 匯款至被告所有上開帳戶再經提領,因被告並未親自提領 款項,其僅為幫助犯,並不適用共犯間責任共同原則,是 就正犯即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亦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附 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 據 1 林珈儀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日21時8分許致電林珈儀,並向林珈儀佯稱因餐廳訂位紀錄錯誤,需以匯款方式確認林珈儀身分云云,致林珈儀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胞妹卓靜怡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2年12月1日22時2分許 4萬9,985元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26、32、34、35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林珈儀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2至14頁) ⒊卓靜怡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7至11頁、偵卷第10至11頁反面) ⒋告訴人林珈儀之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22頁) 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3年2月7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30009822號函檢附之卓靜怡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94至95頁) ⒍告訴人林珈儀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3至24頁) 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96至163頁) 112年12月1日22時3分許 4萬9,965元 2 蔡忠宇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9時58分前某時許,致電蔡忠宇,並向蔡忠宇佯稱因購買餐券款項有誤,需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蔡忠宇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新光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2年12月2日0時8分許 4萬9,987元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26、32、34、35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蔡忠宇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6至27頁) ⒊卓靜怡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7至11頁、偵卷第10至11頁反面) 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3年2月7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30009822號函檢附之卓靜怡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94至95頁) 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96至163頁) 112年12月2日0時12分許 2萬9,9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