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常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4
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常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常平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可能利用所 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轉匯、 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 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詳 後述),先於民國111年3月21日前之某日時,將其所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得以任意使 用前開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轉匯、提領犯罪所得 使用。嗣該不詳之人取得常平所提供之前開中國信託銀行之帳 戶資料後,於111年2月24日前之不詳時間,先以通訊軟體LINE 與葉綜獻聯繫交友,再向葉綜獻佯稱投資外匯期貨可獲利云云 ,致葉綜獻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21日12時24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50萬元至前開常平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常平再依指示分別於111年3月21日13時1分許、同日14時35 分許,至新北市蘆洲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某分行臨櫃提領45萬 元、65萬元(其中5萬元為葉綜獻遭詐欺之款項),旋在前開 銀行外,將提領之款項全數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 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經葉綜獻發 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 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 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常平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綜獻於警詢時之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所申辦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35至37頁)、被害人所提出 之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平台畫面擷取相片(偵卷第19至23頁) 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 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依法 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詐欺取財 罪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面交錢的人姓蔡…伊 錢領出來在銀行附近交給蔡先生等語(偵卷第74頁),被告自 始即僅與一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姓之男子接觸以交付款 項,依卷內之證據資料,除被告及該不詳之人外,並無證據可 認另有他人與被告聯繫、收取款項或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亦無 法排除該不詳之人分飾多角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告提供帳戶 存摺、提領贓款及向被告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之可能性,基於罪 疑惟輕原則,本案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公訴意旨容有未當,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又本院雖未 告知起訴法條變更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然上開變更 後之罪名,與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名相較,係法 定刑度較輕之罪名,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詐欺之犯罪事 實為答辯,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得依審理之 結果,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予以變更應適用之法條。㈢被告與不詳之人間,就本件詐欺、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被告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 減刑要件,修正後被告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 符合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已就其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近年詐欺集團猖獗,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 甚鉅,而被告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 具,仍率然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致使上開帳戶終被 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被害人受騙而受有 財產上之損失,被告並依指示提領、轉交詐欺款項,而分擔參 與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使位居幕後之其他正犯可輕鬆牟 取不法利益,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助長詐欺犯 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 告本案行為前,未有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卷第47至49頁),素行尚稱良好 ,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未因本案獲 得任何財產上利益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離婚,有 2名成年子女,家中無其他親人需其扶養,從事物流工作,經 濟狀況不佳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3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就本件詐欺、洗錢等犯行,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業據被 告供陳在卷,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所得,是尚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件犯行而有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 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 分為之,且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 ,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
、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 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害人匯款至被告前開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交付他人,即已非被告所有, 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對此部分匯入 金額加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