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
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患有慢性殘餘型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疾病,且經醫 囑服用精神科藥物,絕對不可以同時喝酒,否則一定會導致 一定程度之意識不清,甚至行為失當,竟於服用前揭精 神 科藥物後,仍同時喝酒,致因其行為導致一定程度之意識不 清及行為失當,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9月5日3時20分許,攜帶其母親所有,客觀 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菜刀1把, 前往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號之「頂呱呱檳榔攤」,持 該菜刀向「頂呱呱檳榔攤」店員乙○○喝令「把錢拿出來」等 語多次,並持該菜刀在乙○○面前揮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 事恐嚇乙○○交付金錢,致使乙○○心生畏懼。甲○○且試圖伸手 欲自行開啟收銀櫃抽屜,惟在未碰 及抽屜前,即為乙○○所 阻止。嗣甲○○於尚未得逞時,即出於己意而中止恐嚇取財之 行為,並逃離現場而未遂。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乙○○、丙○○於警詢之陳述,屬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甲○○之辯護人已爭執其證據能力,復 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得為證據之情形, 依前揭說明,應認證人乙○○、丙○○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除前述部分外,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 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本案
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另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主張 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表示異議,審 酌前揭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均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坦承前揭犯行;辯護人則 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已坦承犯行,被告之行為當時責任能 力、辨識行為違法能力有缺失,且被告已己意中止,請從輕 量刑等語,經核被告之前揭自白,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中結證之情節相符(參見偵查卷第71頁及反面), 亦與被告於警詢時(參見偵查卷第4-5頁)自白之事實相符 ,堪予採憑。此外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物品 目錄表1份(參見偵查卷第25頁)、查扣前揭之菜刀照片3張 (參見偵查卷第30頁及反面)、「頂呱呱檳榔攤」監視錄影 翻拍照片13張(參見偵查卷第27-30頁)、路口監視錄影翻 拍照片4張(參見偵查卷第33頁及反面)、被告服用藥物之 藥袋照片8張(參見偵查卷第31-32頁反面)、被告之身心障 礙證明影本(參見偵查卷第6頁)、被告之診斷證明書一紙 (參見偵查卷第49頁)、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112年12 月1日北總蘇醫字第1120002922號函及所附之病歷資料(參 見偵查卷第59-63頁)、本院審理中勘驗「頂呱呱檳榔攤」 之監視錄影筆錄(參見本院卷第65-66頁)及扣案之菜刀一 把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應 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明知業經醫囑服用精神科藥物,絕對不可以同時喝酒 ,否則一定會導致一定程度之意識不清,甚至行為失當,竟 於服用前揭精神科藥物後,仍率爾同時喝酒,致因其行為導 致一定程度之意識不清及行為失當,而為前揭恐嚇取財未遂 之犯行,其所犯本件之犯行,顯係因被告故意飲酒自行所招 致,而屬刑法第19條第3項所定之原因自由行為,自無法援 引同條第1項之規定不罰或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核被告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手持菜刀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 被害人乙○○交付財物,嗣因己意而中止恐嚇取財之犯行,並 逃離現場而未遂,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之恐 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 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公訴
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8條之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之情形,為同法第330條第1項、第2項 之加重強盜未遂罪嫌。惟查,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 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 、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 者,為構成要件;該條第4項之未遂罪,係以犯第1項及第2 項之未遂罪罰之,此觀各該條項之規定自明。而刑法第330 條第1項、第2項之加重強盜罪及加重強盜未遂罪,需以構成 刑法第328條之強盜罪為前提,故是否成立加重強盜罪仍需 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 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為前提成立要件;至於同法第328條第4項及第330條第2項 之未遂犯認定依據,則係以是否因而取得他人之物或使被害 人交付財物為判斷標準。查本件被告所為之前揭犯行,並未 達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被害人乙○○不 能抗拒之程度,業據證人乙○○於偵查中(參見偵查卷第71頁 及反面)及本院審理中(參見本院卷第67-72頁)結證明確 ,並有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影之勘驗筆錄(參見本院卷第65 -66頁)在卷足憑,是本件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刑法第346條第 1項、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當庭 諭曉被告及辯護人就被告另涉犯上開罪名部分調查證據及辯 論,起訴書起訴法條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8條之強盜罪,而 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之情形,為同法第330 條第1項、第2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 予變更。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患有慢性殘餘型 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疾病,且經醫囑服用精神科藥物,絕對不 可以同時喝酒,否則一定會導致一定程度之意識不清,甚至 行為失當,竟於服用前揭精神科藥物後,仍同時喝酒,致因 其行為導致一定程度之意識不清及行為失當,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持菜刀1把,以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恐嚇被害人乙○○交付金錢,致使被害人乙○○心生 畏懼,然於尚未得逞時,即出於己意而中止其恐嚇取財之行 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曾有妨害性自主罪、恐嚇、 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參見本院卷第9-15頁)、品行、素行 尚非良好,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見偵查卷 第4頁),及其犯後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坦認犯行,犯後之態 度尚稱良好,對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生之損害及社會治安所生 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另扣案之菜刀一把,被告否認為其所有
,供稱該菜刀係其母親所有供廚房使用,復無證據證明該菜 刀確屬被告所有或屬於被告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 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2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