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24號
ILDM,113,訴,24,202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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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火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547、548、54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火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何火旺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利用 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提領 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先依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於民國111年6月30日,申請設登記「天 茂翔食品行」,並擔任負責人,再於111年7月6日,以「天茂 祥食品行」名義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並依指示申辦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帳號,再將前開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交付予不詳之人,而容任 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得以任意使用前開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 及收受、轉匯、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藉以對該詐欺集團提供助 力。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何火旺所申辦之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附表「 詐欺時間、手法」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詐欺手法,向 附表所示之被詐欺人陳羿豪陳恩紫林玉亭鍾函穎等4人 行騙,致陳羿豪等4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 、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何火旺所交 付之前開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逕將該款項轉出,以此方 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 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案經陳羿豪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鍾函穎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 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 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何火旺所犯係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 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羿豪鍾函穎、被害人 陳恩紫林玉亭於警詢時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附表「 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次交付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等4人,及幫助詐欺集團轉出告訴人 及被害人匯入被告所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以遮斷金流 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㈢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㈣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之規 定就被告是否於偵查中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 減輕其刑之認定;而修正前規定則僅須被告於偵查中或審判中 自白,即得減輕其刑,則行為後即修正後之規定就減輕其刑之 要件顯較修正前之規定嚴格,是修正後之規定既非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犯 罪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㈤爰審酌被告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 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 率然將上開帳戶資料等物件交付他人使用,致使上開帳戶終被 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被害人受騙而受有 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 資金來源、流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 ,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 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 為實有不該,又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 未經彌補,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離婚,有3名成年子女 ,現與兒子同住,從事營造、鐵工等業,經濟狀況尚可及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固有明文 。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 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 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 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正犯之 犯行,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所得,是尚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因本件幫助詐欺犯行而有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 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 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正犯, 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詐欺人 詐欺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 偵查案號 1 陳羿豪 於111年6月29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佯稱:投資黃金期貨獲利可期,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使陳羿豪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21日15時35分許,匯款27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111年9月23日合金宜蘭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告以「天茂翔食品行」名義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陳羿豪提出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1紙、其名下玉山銀行員林分行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臉書貼文、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平台畫面擷取照片(111偵8679卷第10-12頁背面、25、27頁背面-34、37頁背面)。 111年度偵字第8679號 2 陳恩紫 於111年7月20日14時41分前某日時,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佯稱:投資外匯期貨獲利可期,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使陳恩紫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21日15時42分許,匯款10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111年9月23日合金宜蘭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告以「天茂翔食品行」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交易明細(111偵8679卷第10-12頁背面)。 111年度偵字第8679號 3 林玉亭 於111年5月初某日時,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佯稱:操作線上博奕平台獲利可期,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使林玉亭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21日15時41分許,匯款2萬元 被告以「天茂翔食品行」名義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交易明細、「天茂翔食品行」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111偵9335卷第12-14頁)。 111年度偵字第9335號 111年7月21日15時45分許,匯款15萬元 111年7月21日15時46分許,匯款10萬元 111年7月21日15時47分許,匯款5萬元 4 鍾函穎 於111年3月15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使鍾函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21日16時許,匯款60萬元 「天茂翔食品行」商業登記抄本、被告以「天茂翔食品行」名義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鍾函穎提出其名下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明細、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臉書頁面及交易平台畫面擷取照片(112偵4873卷第12-14、25-33頁)。 112年度偵字第48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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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