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230號
ILDM,113,訴,230,2024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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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煊



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律師
陳淳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45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11年12月26日起擔任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 局警備隊警員,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甲○○明知其未實 際執行拘提所承辦如附表所示之應受拘提人,因擔心超過承 辦期限而遭管考,竟基於在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犯 意,各於附表編號1、2、3至7及23、8至9、10至11、12、13 至15、16至21、22「偽造日期、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內,將「本分局派員多次按址前往拘 提未遇,被拘人不知去向,無法拘提到案」之不實事項,各 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如附表編號1至23公文文號之「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函(稿)」電子系統檔公文書電磁紀錄 上,並使不知情之李俊誠陳冠宇於操作電子系統時,先行 點選歸檔,足以生損害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對於拘 提任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甲○○未提供附件,致上開公文書 未發文至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囑託機關。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甲○○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6頁、第171頁至第175頁),核 與證人邱丞頡鄭詠鍚、賴建勝林家聖李俊誠陳冠宇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2頁至第53頁),並有 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承辦公文查詢清單、如附表編號 1至23公文文號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函(稿)、批核 意見紀錄影本及電子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頁至 第7頁;本院卷第27頁至第11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之公務員 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被告分別於附表編號3至7、23;編號 8、9;編號10至11;編號13至15;編號16至21「偽造日期、 時間」欄所示時間各基於單一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犯 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間 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不宜強行分 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公訴意旨已載明被告係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 文書之電子系統,屬電磁紀錄,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以公 文書論,起訴書就此部分論罪漏未載明刑法第220條第2項, 容有未洽,惟其犯罪事實業已載明,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 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125頁、第163頁),無礙於被告訴 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被告所為上開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宜蘭分局警備隊警員,未確實執行拘提但為免自己承辦之拘 提案件逾期而遭管考,遂將不實之拘提結果紀錄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之電磁紀錄,足生損害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就拘提任務執行管理之正確性,且影響囑託機關對於案件偵



查、審理、執行之業務進度,法治觀念錯誤,行為自應予相 當之非難;惟念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提供虛偽之 附件使機關對外正式發文,而生更嚴重之損害,兼衡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要扶養太太及 未成年子女,目前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枕山派出所 警員,月收入新臺幣5萬多元,並有人事資料列印報表、戶 籍謄本、照片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7頁、第153頁、第 1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 行之刑。
(四)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因思慮不周而 犯本案,且經調動職務,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當知所警惕。再酌 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 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 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 非刑罰之目的,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 示,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促 使其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避免其再度犯罪,並導正其前 開偏差之行為,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附表:
編號 公文文號 應受拘提人 偽造日期、時間 囑託機關 1 0000000000 曾鈺峰 112年3月20日09:03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2 0000000000 陳妡語 112年3月25日11:23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3 0000000000 黃國瑋 112年4月14日12:33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4 0000000000 翁永全 112年4月14日12:54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5 0000000000 陳枝仁 112年4月14日12:59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6 0000000000 張家榮 112年4月14日12:34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7 0000000000 石哲宇 112年4月14日12:34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8 0000000000 崔原榮 112年5月1日14:43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9 0000000000 黃卓鴻 112年5月1日14:46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10 0000000000 黃金來 112年5月23日19:1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 0000000000 鄧俊豪 112年5月23日19:09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12 0000000000 陳仕軒 112年5月26日14:16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13 0000000000 王執中 112年5月28日21:20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4 0000000000 黃莙貫 112年5月28日21:23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5 0000000000 張志宇 112年5月28日21:17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16 0000000000 陳浩軒 112年6月1日14:22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17 0000000000 趙燦標 112年6月1日14:24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18 0000000000 黃文灃 112年6月1日14:26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19 0000000000 賴宇倩 112年6月1日14:28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20 0000000000 江忠賢 112年6月1日14:30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21 0000000000 陳建豪 112年6月1日23:36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22 0000000000 簡宇辰 112年6月5日09:37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23 0000000000 王俊愷 112年4月14日12:30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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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