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9號
113年度訴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螢
選任辯護人 林奕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019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672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為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能知悉我國社 會近來詐騙事件層出不窮,從事詐騙之人於施用詐術訛騙被 害人後,多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再乘被害人匯款 後至察覺受騙而報警前之空檔,迅速提領人頭帳戶內被害人 匯入之款項,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從事詐騙之人真實 身分及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規避被害人及檢警 之追緝調查,是其自可預見若委由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並提 領、轉匯匯入其所開立金融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顯與詐 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 來源、去向,竟認縱以此方式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犯罪並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無 證據證明達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之犯 意聯絡,由甲○○將其所申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分別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匯款人施以詐術 ,致如附表所示之匯款人陷於錯誤,遂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 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除本案帳戶內所餘新
臺幣(下同)5,240元外,均由甲○○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 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並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或匯出上開款項,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
二、案經乙○○、林姿含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 牽連之案件,則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犯 數罪者。查公訴人原以112年度偵字第10199號,對被告甲○○ 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進行偵查並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219號審理;嗣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9號案件 審理中,以被告涉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為一人犯數罪 之相牽連案件關係,乃以113年度偵字第1672號追加起訴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21號 受理;自該追加起訴之形式及程序觀察,與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款所指「一人犯數罪」之要件及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 「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規定相符。從而,本件追加起 訴程序自屬合法。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9號卷【下稱219 卷】第33頁、第78頁至第82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 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 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申設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之帳號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依該人之指示提領告訴 人乙○○、林姿含受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等情,惟矢口 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跟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稱「吳庭宇」之人在遊戲上認識,我跟「吳庭 宇」購買點數,並且匯款給他,嗣因「吳庭宇」說要確認匯 入款項的帳號,我就給他本案帳戶號碼,後來「吳庭宇」跟 我說他的上游匯錯款項到我的帳戶裡,如果我不還錢就會告
我,甚至說要來宜蘭找我私下處理,我當時很害怕,所以照 「吳庭宇」之指示提領款項後交給他人,我不知道「吳庭宇 」是詐騙集團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因購買遊戲點數之故 ,受「吳庭宇」以確認身分資訊為由,騙取本案帳戶號碼及 身分證等個人資料,其後被告係因遭「吳庭宇」恐嚇方依其 指示將款項提出,且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在被 告之管領之下,實與一般人頭帳戶案件之被告有別,且被告 亦因遭「吳庭宇」詐騙而受有71,200元之損失等語,為被告 辯護。惟查:
㈠被告甲○○固坦承其申設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依該人之指示提領告訴人乙 ○○、林姿含受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99號卷【下稱10199 卷】第6頁至第7頁、113年度偵字第1672號卷【下稱1672卷 】第5頁至第6頁、219卷第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 、林姿含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1672 卷第8頁),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 17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55939號函檢附帳戶資料(見警卷 第8頁至第11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 月22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03210號函檢附帳戶資料(見16 72卷第9頁至第12頁)、告訴人乙○○所提供之匯款紀錄及對 話紀錄(見警卷第12頁至第17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匯款至吳睿華帳戶之資料、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通知書、「靈蛇奇緣」遊戲頁面、代 收費用帳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員山分駐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與「宇」之對話紀錄等件佐證(見10199 卷第8頁至第11頁、第13頁、219卷第55頁至第71頁),然觀 被告於112年11月14日警詢中供稱:我是玩遊戲認識一名玩 家(暱稱不詳,因對方一直更改),我向他購買遊戲點數, 所以我有匯款給他,我跟對方都是用遊戲中的聊天室及通訊 軟體TELEGRAM聯繫,對話紀錄都被對方刪除了,不然就是對 方直接打給我不會留下文字訊息,我沒有相關證據可以提供 給警方等語(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而以辯護意旨所稱「 吳庭宇」知悉被告對於遭詐騙之事報警處理後,即不斷以電 話、訊息騷擾被告等情(見219卷第49頁),顯見被告於依 「吳庭宇」指示提領款項後,其仍與「吳庭宇」保持聯繫, 否則「吳庭宇」又如何能持續騷擾被告,是被告於警詢中所 稱其無法記憶對方暱稱、無法提出相關對話紀錄加以佐證之
情,即與其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中所提出相關對話紀錄等情 ,顯然有所不符,再者,依被告所提出上開對話紀錄、遊戲 頁面及匯款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遊玩「靈蛇奇緣」遊 戲,及曾匯款至吳睿華帳戶,亦無從佐證被告上開所述屬實 ,是被告上開所辯,已有可疑。
㈢又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 印章、提款卡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 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 ,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 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 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 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 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分別多次提領、轉匯 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 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本 案被告於案發時心智正常,具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219卷第83頁),堪認其具 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對上情當有認識之可能。再審諸實施詐 術之人既處心積慮向被害人詐騙款項,並有意利用他人金融 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為避免詐得款項遭金融機構凍結 致無法取款,當會確認供作收受、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 的金融帳戶,確可由其完全自主操控並運用,以確保後續能 順利取得詐欺贓款,斷無可能選擇一隨時可能會遭存戶掛失 止付或向警方報案,致無法遂行詐欺取財目的之金融帳戶, 更無可能使用毫無關聯之他人金融帳戶,白白讓費心詐得之 款項送給他人花用之理,是前開實施詐術之人既使用被告所 申設之本案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且均經被告提領或轉 匯款項,則被告辯稱不知所提領款項為詐欺贓款,與實施詐 術之人無犯意聯絡云云,實啟人疑竇,是被告自與本案從事 詐欺犯行之人具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並由被告負責 提領、轉匯詐欺贓款,至為灼然。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供 稱:我並未依「吳庭宇」之指示轉匯款項等語(見219卷第3 2頁),然此情既與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有所不符(見警卷 第8頁至第11頁),本院爰認定被告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之指示,提領、轉匯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附此敘明。 ㈣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構成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然觀諸現 今詐欺集團分工精細,為躲避追緝,彼此不當面聯繫,而係 利用手機通訊軟體聯絡,發布指示,甚至為製造追查斷點, 手機群組成員復有階層區隔,以避免第一線之車手為警查獲
時,集團成員全遭偵查機關循線查獲。因此,詐欺集團成員 未必相識,彼此亦未必曾當面商討詐騙之運作,已為現今詐 欺集團組織之常態。而本件被告否認犯行,卷內並無其他證 據可證實施詐術之人與指示被告提領、轉匯款項之人為不同 人,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本院爰認定對被害 人實施詐術之人,復與被告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而指示被告提領、轉匯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公訴意旨此部分 之認定尚有未合,併此敘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
㈠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 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 ,特制定本法。」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 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已有明顯不同,可 見洗錢防制法的立法目的及其保護法益,從「妨害司法權運 作」(打擊犯罪),兼及「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 。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 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 罪。另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 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 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 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 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 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 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 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㈣提供 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 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 去向、所在之典型行為,所以,使用他人提供、販售之帳戶 存、提不法所得,用來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 聯性,阻礙金流透明,破壞金融秩序,藉以掩飾或隱匿該不 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並逃避追訴、處罰,更屬於侵害上開 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而在其立法目的之規範範圍。復按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 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 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
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 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 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 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 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 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 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 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 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 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 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 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 之洗錢行為。本案由暱稱「劉秘書」、「吳經理」、「王專 員」、「空海大師」之人對告訴人2人施以詐術後,提供本 案帳戶予告訴人2人匯入款項,復由被告提領、轉匯上開款 項,其等之所為,顯係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 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尚有未合,業如前述,然上開罪名實已含有詐欺 取財罪之內涵,被告、辯護人就本案犯罪事實構成詐欺取財 罪之情,亦據本院於審理中實質調查、辯論,無礙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對於告訴人2人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多筆提領及轉 匯款項,應係本於同一詐欺、洗錢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 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係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並提領、轉匯款項之行 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取 告訴人2人之財物及洗錢,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 項去向之結果,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同一重之洗錢罪 處斷。
㈦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爰審酌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除造成被害者受有財物損 失,並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 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竟參與 詐騙、洗錢行為之協力分工,對被害人財產及社會秩序危害 重大,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從無前科,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居家照護、未婚,需照顧生 病之親屬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附表順序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同前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 「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 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參照)。查告訴人2人所匯入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除所餘5,240元外,均據被告提領、轉匯如附 表所示,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匯入本案帳戶的錢我都 拿給對方,本件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219卷第83頁), 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因提領、轉匯上開款項而獲取其他報 酬,且因上開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見1672卷第17頁) ,致前開剩餘款項遭圈存,而帳戶內圈存款項之後續處理, 應由金融機構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之存款帳戶及其疑 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處理,是被告實 際上對該等款項並無實際管領支配權可言,卷內復無證據證 明被告取得告訴人2人所匯入之款項或因為本案犯行而獲取 其他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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