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207號
ILDM,113,訴,207,2024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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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岱昀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9625、9802、102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
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 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而蒐集他人帳 戶資料者,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取得及 掩飾詐得金錢所用,即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 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 項匯入,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 助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
(一)戊○○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透過臉書(FACEBOOK)向戊 ○○稱可以協助其申辦貸款,惟需提供銀行提款卡(含密碼 ),便於申辦貸款匯入款項等語,戊○○即依指示於民國11 2年7月8日前某時日,在宜蘭縣宜蘭市統一超商校舍門市 ,將其未成年子女吳○叡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 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再以LINE通訊軟體告 知密碼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幫助該不詳真 實姓名年籍之成年成員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無證據證明 為3人以上)對他人詐欺取財後,被害人金錢之匯款及詐 欺集團成員提款之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可 能,容認詐欺集團使用上開郵局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 壹編號一至二「遭詐騙情形」欄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附 表壹編號一至二「被害人」欄所示之甲○○、乙○○等人,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壹編號一至二「被騙金額及匯入 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二「被騙金 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金額至戊○○提供之未成年子女吳 ○叡申設之郵局帳戶內,該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 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本質、 來源及去向。
(二)戊○○將其子吳○叡申設之郵局帳戶提供予不詳真實姓名年 籍之成年成員後數日之後,因缺錢恐急,再於臉書(FACE BOOK)上見不同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在臉書(FACEBO OK)所張貼之貸款訊息,經戊○○與之聯繫後,該人向戊○○ 稱可以協助其申辦貸款,需寄送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使用, 戊○○竟為圖對方所稱貸款,復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指示於112年7月10日前某時日, 在宜蘭縣宜蘭市統一超商校舍門市,另將其母蔡慧華(所 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交,提 供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同成年男子,再以LINE通訊 軟體告知密碼,供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 助該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不同成年成員所屬詐欺集團之成 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對他人詐欺取財後,被害人 金錢之匯款及詐欺集團成員提款、轉匯等之用,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 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可能,容認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彰化 銀行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戊 ○○提供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貳編號一至五「遭詐 騙情形」欄所示之時 間、方式詐騙附表貳編號一至五「 被害人」欄所示之丙 ○○、己○○、庚○○、辛○○及丁○○等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貳編號一至五「被騙金額及 匯入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五「被 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金額至戊○○提供之其母蔡慧 華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內,該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



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本質 、來源及去向。嗣經附表壹編號一至二「被害人」欄所示 之甲○○、乙○○;附表貳編號一至五「被害人」欄所示之丙 ○○、己○○、庚○○、辛○○及丁○○等人發現遭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乙○○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己○○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庚○○訴由雲林縣警察局 虎尾分局、辛○○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丁○○訴由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函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 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 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 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 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 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 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60至62頁、第73至74頁),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對附 表壹編號一至二「被害人」欄所示之甲○○、乙○○;附表貳 編號一至五「被害人」欄所示之丙○○、己○○、庚○○、辛○○ 及丁○○等人進行詐騙使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將「被騙金額 及匯入帳戶」欄所示金額轉至被告提供之其子吳○叡申設 之郵局帳戶、其母蔡慧華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內而受有金 錢上損害,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並有附表壹 編號一至二、附表貳編號一至五「被害人被害證據」欄所 示之證據可按,足見被告提供其




   子吳○叡申設之郵局帳戶、其母蔡慧華申設之彰化銀行帳 戶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確遭不同詐欺集團利用以做 為向附表壹編號一至二「被害人」欄所示之甲○○、乙○○; 附表貳編號一至五「被害人」欄所示之丙○○、己○○、庚○○ 、辛○○及丁○○等人實行詐欺取得贓款犯行所用之工具,並 得以幫助詐欺集團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 無訛,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再以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於新 聞媒體上時可見聞,詐欺集團利用各種方式大量徵求他人 金融帳戶(俗稱人頭戶),遂其順利領取因詐欺所得贓款 暨阻斷查緝人員對渠等身分追查之目的,亦迭經新聞媒體 披露及宣導,是即令被告在先後提供子吳○叡申設之郵局 帳戶、其母蔡慧華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等資料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其人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初 ,其主觀尚無「必然引發該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 之確信,然衡諸常情及被告之智識暨社會經驗及前揭供述 ,被告對於「提供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可 能足以使該他人及與之有犯意聯絡者恃以實施詐欺犯罪」 乙節,理當有所預見。又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 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 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彰化 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時,明知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 所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理由,與一般貸款要求及社 會常情不符,且可預見各該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之本意 實係欲取得其銀行帳戶資料供不法使用,然因亟需貸取金 錢,乃不顧後果,抱著只要有任何機會可取得款項即予嘗 試之「賭一賭」心態,是被告已有帳戶可能遭他人利用以 實施詐欺犯罪之預見,並有容認、任其發生之主觀心態, 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 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 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 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 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 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 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 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 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



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 、密碼,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 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 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 。從而如非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 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金融卡、密碼之理。況觀諸被告於 行為時為41歲之成年人,高職畢業,有工作經驗,並非初 入社會、懵懂無知之人,且近來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詐 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出入帳戶,此經媒體廣為報導, 政府亦多方政令宣導防止發生,被告對於上開異常情況自 難諉稱不知,況被告前於112年年初曾因申辦貸款交付自 己帳戶資料予他人,而供詐騙集團實施詐騙犯行,自己帳 戶遭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並經檢警傳喚調查,嗣後經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534、 535、536、537號、112年度偵字第7242、7579號案件提起   公訴乙節,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亦經被告供承在卷,堪認被告於本案提供上開其子吳○ 叡申設之郵局帳戶、其母蔡慧華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提款 卡(含密碼)等資料雖可預見若依對方指示提供帳戶資料 ,被告並不知悉對方年籍資料,顯無從透過被告查緝其等 真實身分之便,得藉以斬斷金流,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 向,核屬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二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而 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所為提供其子吳○叡申設之郵局帳戶、 其母蔡慧華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 之行為可能涉及不法,仍以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之 方式為本案不同詐欺集團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 點,以掩飾或隱匿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犯罪所得, 業如前述,足見其同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四)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 二)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 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 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將其子吳○叡申設 之郵局帳戶、其母蔡慧華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含 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



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對附 表壹編號一至二「被害人」欄所示之甲○○、乙○○;附表貳 編號一至五「被害人」欄所示之丙○○、己○○、庚○○、辛○○ 及丁○○等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前揭被告 提供之其子吳○叡申設之郵局帳戶、其母蔡慧華申設之彰 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再遭提領,所為顯係對於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 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二)按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同法第二條規定,係指: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者而言,本案被告將其子吳○叡申設之郵局帳戶、其母蔡 慧華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詐欺集 團成員,嗣後附表壹編號一至二「被害人」欄所示之甲○○ 、乙○○;附表貳編號一至五「被害人」欄所示之丙○○、己 ○○、庚○○、辛○○及丁○○等人雖受騙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 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 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之作用,惟在遭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後,檢警 僅能憑此追查至帳戶之所有人即被告,而無法進一步查得 真正之提款人,因而產生掩飾、隱匿之洗錢效果,故而, 被告雖未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 接正犯,然其將前揭郵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含 密碼)寄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已為詐欺集團成員實施前述 之洗錢犯罪,提供助力,依相同法理,被告所為自亦應屬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無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附表壹 編號一告訴人甲○○、附表壹編號二告訴人乙○○遭到詐騙後 多次匯款,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 被害人,致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其等施用詐術 、詐欺對象相同,係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又被告先後將其子吳○叡申設之郵局帳戶、其母蔡慧華 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 員,分別幫助不同詐欺集團詐欺附表壹編號一至二「被害 人」欄所示之甲○○、乙○○;附表貳編號一至五「被害人」 欄所示之丙○○、己○○、庚○○、辛○○及丁○○等人之財物及洗 錢,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各應 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四)被告先將其子吳○叡申設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 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再因缺錢恐急,另在臉書上見另一 貸款訊息,與另一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始再另行寄送提供 其母蔡慧華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 另一不同詐欺集團成員,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112年度 偵第9625號偵查卷第48頁背面;本院卷第60頁)。堪認被 告提供本案其母蔡慧華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 碼)之行為,係另行起意所為,應與先前提供其子吳○叡 申設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予以分論併罰。(五)又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正犯遂行詐欺、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而為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且卷內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從中獲利,另考量被 告提供帳戶之幫助手法,替代性高,難認有何特別惡性, 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又依卷存證據, 僅足認定被告對其提供之前揭其子吳○叡申設之郵局帳戶 提款卡(含密碼)、其母蔡慧華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提款 卡(含密碼)資料將有助於他人從事詐騙犯行有所預見, 未能證明被告對從事詐欺之人數及詐欺手法有所認識,是 難認被告有何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故意,無從以幫助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相繩,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8年間因不能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 之紀錄,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參,素行尚可,然其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 人,應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 他人,將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之工 具,仍輕率將其子吳○叡申設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其母蔡慧華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資 料提供他人使用,使各該人暨所屬詐欺集團得以詐騙附表 壹編號一至二「被害人」欄所示之甲○○、乙○○;附表貳編 號一至五「被害人」欄所示之丙○○、己○○、庚○○、辛○○及



丁○○等人之財物及洗錢,前揭被害人所 匯入款項遭提領 一空,受有財產上損失之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所為實屬 不該,惟考量被告原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犯行,終至本院 審理中坦承犯行、尚知悔改之犯後態度,然因經濟狀況不 佳,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兼 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月薪2萬多元 、家中有母親及2名各就讀國中、國小之子女賴其扶養、 經濟狀況不好之生活狀況(均本院自陳),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 其應執行刑,暨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警懲。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提供之本案其子吳○叡申設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 碼)、其母蔡慧華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雖為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被告所有,且非違 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卷內 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故就此 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 收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惟因洗錢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 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而各係不同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所提領,足見此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 ,參酌上開所述,自無從就附表壹、附表貳「被害人」欄 所示程琬淳遭詐騙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二款、第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附表壹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情形 被騙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被害人被害證據 一 甲○○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8日上午11時50分許透過臉書暱稱「何潔惠」之人向甲○○佯稱欲購買其販售的美甲福袋,要求其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謝婷軒」之人聯繫,嗣由暱稱「謝婷軒」之人向甲○○佯稱因購買福袋以7-11交貨便下標過程出現問題,要求甲○○與客服聯繫處理,並提供客服之LINE聯繫方式,再透由該客服向甲○○佯稱將會以電話聯繫協助,即撥打電話予甲○○要求其依指示操作以完成認證簽署解決問題,甲○○因此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其銀行帳戶內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5分許匯款49,981元至吳○叡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東港路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112年度偵字第9625號偵查卷 1、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第14至16頁) 2、匯款畫面截圖(第17頁) 3、對話紀錄截圖(第18至19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7至28頁) 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東港路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5頁)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0分許匯款18,238元至吳○叡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東港路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 乙○○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9分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為頑皮鬼電商業者,因其先前購物時,疏將其設定為進貨商,導致每月將固定扣款,會通知銀行客服人員協助取消,隨即由另名成員撥打電話予乙○○,自稱為玉山銀行專員要求乙○○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錯誤設定,乙○○因此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其銀行帳戶內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2分許匯款49,989元至吳○叡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東港路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112年度偵字第9625號偵查卷 1、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第21頁) 2、匯款紀錄截圖(第22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6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東港路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5頁)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3分許匯款5,123元至吳○叡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東港路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7分許匯款5,050元至吳○叡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東港路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貳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情形 被騙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被害人被害證據 一 丙○○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0日上午9時許透過旋轉拍賣平台向丙○○佯稱欲購買其張貼販售之上衣,然因下單時有問題,要求其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楊文惠」之人聯繫,嗣由暱稱「楊文惠」之人向丙○○佯稱因下單訂購時帳戶因而遭凍結,若未協助解凍,賣家將需賠償買家3倍金額,要求丙○○與客服聯繫處理,並提供旋轉拍賣客服之LINE聯繫方式,再透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Carousell Tw 線上客服」之人要求丙○○依其指示操作,並會通知郵局人員協助以完成帳戶解凍,隨即由另名成員撥打電話予丙○○,自稱為郵局人員要求其依指示操作,丙○○因此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其銀行帳戶內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8分許匯款27,002元至蔡慧華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112年度偵字第9802號偵查卷 1、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第21至22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3頁) 3、匯款紀錄翻拍照片(第24頁) 4、對話紀錄截圖(第25至26頁)  5、彰化商業銀行函檢送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8至20頁)      二 己○○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5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妍妍」之人與己○○聯繫,向己○○佯稱因欲購買其所張貼於臉書平台販售之商品,惟因己○○於於中華郵政申請之賣貨便過程有問題,要求己○○與客服聯繫處理,並提供客服聯繫方式,再透由該客服向己○○佯稱會由中華郵政客服人員電話聯繫協助,即撥打電話予己○○要求依其指示操作以完成認證開通功能,己○○因此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其銀行帳戶內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5分許匯款29,983元至蔡慧華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112年度偵字第9802號偵查卷 1、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第31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2至33頁) 3、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第34頁) 4、對話紀錄截圖(第35至39頁) 5、彰化商業銀行函檢送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8至20頁) 三 庚○○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0日某時許透過臉書Messenger暱稱「張佳妮」之人與庚○○聯繫,向庚○○佯稱因欲購買其所張貼於臉書平台販售之商品,惟因庚○○販售之商品違規需聯繫客服解除,並要求庚○○提供LINE通訊聯繫方式,會通知客服協助處理,再透由自稱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曉羽」之人要求庚○○依其指示操作解除,庚○○因此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其銀行帳戶內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7分許匯款18,012元至蔡慧華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112年度偵字第9802號偵查卷 1、告訴人庚○○於警詢之證述(第41至43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4頁) 3、匯款紀錄截圖(第45頁) 4、對話紀錄截圖(第45至46頁) 5、彰化商業銀行函檢送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8至20頁)  四 辛○○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0日中午12時38分許透過旋轉拍賣平台向辛○○佯稱欲購買其張貼販售之包包,然因下單時有問題,要求其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木頭人」之人聯繫,嗣由暱稱「木頭人」之人向辛○○佯稱其賣場無法下標結帳,要求辛○○與客服聯繫處理,並提供客服聯繫方式,再透該客服向丙○○佯稱會通知郵局人員協助,並提供該客服人員LINE通訊軟體聯繫方式,再透由自稱中華郵政專員LINE通訊軟體暱稱「楊家偉」之人要求辛○○依其指示操作解除,辛○○因此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ipass money將其帳戶內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7分許匯款24,014元至蔡慧華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112年度偵字第9802號偵查卷 1、告訴人辛○○於警詢之證述(第48至49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50至51頁) 3、對話紀錄截圖(第52至53頁) 4、匯款紀錄截圖(第54頁背面)  5、彰化商業銀行函檢送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8至20頁)    五 丁○○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3分前某時許透過臉書Messenger暱稱「呂家慧」之人與丁○○聯繫,向丁○○佯稱因欲購買其所張貼於臉書平台販售之商品無法下單,需更新安全金流服務,要求丁○○聯繫客服處理提供客服聯繫方式,再透由該客服人員向丁○○佯稱會通知銀行人員協助,嗣由自稱銀行人員之人撥打電話予丁○○要求依其指示操作,丁○○因此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其銀行帳戶內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4分許匯款43,717元至蔡慧華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112年度偵字第10253號偵查卷 1、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第16至17頁) 2、對話紀錄截圖(第17至19頁) 3、匯款紀錄截圖(第20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0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1至32頁)  6、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2頁) 7、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8、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2至2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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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東港路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