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訴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茂吉
簡麗君
選任辯護人 羅明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0335號、第1065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以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中華民
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許乃文
書記官 陳靜怡
通 譯 蔡秉誠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林茂吉、簡麗君共同犯誣告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均緩刑 貳年,並應依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38號和解筆錄內容給付 郭得嵐、魏春發。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茂吉、簡麗君均明知林建龍確有積欠郭得嵐債務,林茂吉 並已同意將其所有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林建龍與郭得嵐間金錢借貸債務之 擔保。林茂吉、簡麗君竟共同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12月7日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具狀誣指:林建龍、郭得 嵐明知林茂吉未同意其持有林茂吉之任何文件至地政機關為 任何之登記,仍盜用林茂吉之印鑑證明至地政機關辦理抵押 權之登記。林建龍、郭得嵐明知林茂吉並無與郭得嵐間有成 立任何消費借貸契約,亦無同意設定抵押權給郭得嵐,仍使 該管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抵押權於公文書上。郭得嵐、魏春發 利用詐術,使簡麗君相信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真實, 由魏春發書寫借貸金額計算方式,指示簡麗君將新臺幣(下 同)615000元匯入魏春發之郵局帳戶等語,而對郭得嵐、魏 春發及林建龍提出告訴。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3272號案件(下稱系爭案件)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林茂吉、簡麗君復共同基於偽證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5月2日11時18分許,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辦系爭案件訊問時,林茂吉具結偽稱:林茂吉沒有同意 林建龍拿土地讓林建龍借錢抵押等語;簡麗君亦於同日112 年5月2日11時18分許,具結偽稱:林茂吉沒有同意林建龍拿 土地讓林建龍借錢抵押及魏春發叫我匯款610000元之後,我 問林建龍,林建龍說沒有跟魏春發、郭得嵐借錢,我於110 年6月23日在利澤郵局匯款」等語。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169條第1項、第168條、第55條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陳靜怡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