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聲自字,113年度,9號
ILDM,113,聲自,9,2024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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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9號
聲 請 人 謙禾有限公司
即 告訴人
法定代理人 譚玉雯
代 理 人 王清白律師
被 告 黃家緯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犯毀損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51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
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83號),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 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謙禾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以被告 黃家緯涉犯毀損罪,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 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月 22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018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 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 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4月8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519 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認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 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113年4月11日送達駁回再議處分書予 聲請人收受,聲請人於113年4月22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聲請人所提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 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 、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519號卷第14頁),因期間末 日113年4月21日為星期日,順延至113年4月22日屆期,是聲 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家緯於111年8月25日至000 年0月0日間,在聲請人址設宜蘭縣○○市○○路000號之「永慶 不動產宜蘭轉運陽明加盟店」擔任不動產仲介人員,並負責



地主吳昇龍委託聲請人銷售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事件。被告離職後,轉往「臺灣房屋羅東 林場文化特許加盟店」任職。詎被告竟基於毀損文書之犯意 ,於112年4月22日8時45分許,前往聲請人前址店面,將吳 昇龍與聲請人簽立之「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書)上之所有權人、委託期間、最後簽章及承辦人等 欄位均塗畫汙損,並寫上「作廢」等字,致令該契約不堪使 用,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2條之毀 損他人文書罪嫌。
二、聲請人不服高檢署檢察長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聲請意旨略以:
(一)系爭契約書之委託期間係111年12月6日至112年4月30日, 經聲請人查詢,系爭土地於112年5月1日交易,可推論系 爭土地前已委由轉往他店任職之被告銷售。被告將系爭契 約書上之所有權人、委託期間、最後簽章及承辦人等欄位 均塗畫汙損,並寫上「作廢」等字樣,使聲請人無法據以 向吳昇龍請求支付服務報酬,亦難以辨認簽約係何人,實 已達致令不堪用之程度。
(二)又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 主,得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不從 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 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 第353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契約書上開欄位既遭被告塗 畫汙損,致聲請人無法據該原本向吳昇龍請求支付報酬, 且訴訟上應提出原本,故被告涉犯刑法第352條之毀損他 人文書罪嫌。原不起訴處分以系爭契約書尚有備份之電子 檔;駁回再議處分意旨以系爭契約書之大部分內容仍可清 楚辨識,並無損原文書之內容為由,而認不構成毀損文 書,均有不當。
三、按112年5月30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已將原有之交付審判制 度,修正為准許提起自訴制度,而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 ,本次刑事訴訟法修正時,該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雖僅 謂:「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 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而未於條文或修正理 由內敘明具體之審查標準,然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同為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 提起自訴之機會,亦即如同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 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則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 提,自應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



,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 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次按刑法第352 條之毀損文書罪,以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犯罪構成要件。又無論以毀棄、 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方法為之,均必使原物喪失其效用者, 始屬相當,若僅損壞文書,而其效用仍存者,因本罪無未遂 犯之處罰規定,自不成立犯罪。從而,若文書之效用並未因 行為人之行為有所喪失,或並未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不 該當刑事上之毀損文書罪,而有令負刑事責任之必要,要屬 當然。
四、本件聲請人以前揭理由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並以原不起訴 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有上開瑕疵為由,向本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後,仍認聲請人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為無理由。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被告於112年4月22日8時45分許,前往宜蘭縣○○市○○路000 號之「永慶不動產宜蘭轉運陽明加盟店」,將系爭契約書 上之所有權人、委託期間、最後簽章及承辦人等欄位予以 塗畫,並寫上「作廢」等字樣之事實,為被告於偵查中所 承認,亦有卷附系爭契約書、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在 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觀諸系爭契約書,外觀上雖因被告之行為而有汙損,然內 容大部分仍可辨識。且依證人林敏惠黃鈺雯於偵查中之 證述,可知系爭契約書存有備份之電子檔,自可據以核對 查證,難認系爭契約書已喪失文書之效用。
(三)聲請人雖指稱其無法據遭塗畫汙損之系爭契約書向吳昇龍 請求支付報酬,且民事訴訟時應提出原本云云。惟系爭契 約書遭塗畫之過程,有前述事證可佐,系爭契約書之內容 亦可核對查證,業如前述,聲請人若欲循民事訴訟途徑向 吳昇龍請求報酬,法院仍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 結果加以判斷,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難認有因系爭契約 書遭塗畫,致影響文書效用之情事。
(四)從而,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尚不足認被告所為已構成毀 損文書罪。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訴被告涉犯前揭罪嫌,業經宜蘭地檢 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斟酌,並 分別以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詳加論述所憑證據 及認定之理由,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 各該處分書所載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於法均無違誤。是聲 請人所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不當,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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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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