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馥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馥駿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理 由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馥駿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及第 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 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 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 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
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 就附表編號7「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之記載更正為「 宜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578、8795、9157、9191號;112年度 偵字第656、1098、2797、2934、3278、7375、9153號」), 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又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附表編號3、4、6號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7所示有期徒刑部分之罪,則為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不併合處罰之,惟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上開各罪 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 查表1紙在卷可參,本院審核相關卷證後,認本件聲請於法並 無不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 112年度聲字第2965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本院就 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 定應執行刑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並綜合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 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 等面向,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 示之刑。另就附表編號7之罪,原確定判決宣告併科罰金新臺 幣3萬元部分,並非宣告多數罰金刑,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 問題,併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