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澄軒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
2年度訴緝字第2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澄軒因112年度訴緝字第25號槍砲案件 ,遭扣押iPhone11黑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個),該案業經判決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為此請求發還上開 扣案物。
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 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 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 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 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雖 應由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 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 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所聲請發還之iPhone11黑色手機之本案訴訟,業 經本院以112年度訴緝字第25號為判決,於民國113年3月19日 確定在案,全案卷證並已移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 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手 機未隨案移送本院,而係經查獲員警於113年4月8日移送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贓物庫存放,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 押物品清單附卷為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扣押物有無留存之 必要,即應由判決確定後之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 審酌。從而,聲請人自應依法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扣押物, 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即有未洽,應予駁回。又聲 請人之聲請狀將轉與承辦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請其依法處 理,併予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