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林恒立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8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90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90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相關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附件即 原審判決(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前女友謝良芳前因繳交驗尿費用之事 跟醫院個管師發生衝突,謝良芳與告訴人賴紀安通電話時有 開擴音,我在旁邊聽。謝良芳於電話中稱:「不知道明天怎 麼過下去,真的好想去死」;告訴人則回以:「妳有沒有想 要死的念頭?」、「妳真的想自殺嗎?」。我的解讀是怎麼 觀護人一直問謝良芳是不是認真要自殺,好像就是叫謝良芳 去死一樣,所以才在觀護人室外,質疑告訴人叫謝良芳去死 ,做人可以這樣嗎?我並沒有誹謗的犯意,請求撤銷原判決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2日16時33分許,在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觀護人室1樓諮商室外,對告訴人吼叫:「上個月你 叫她(指謝良芳)去死,她現在整個耳中都聽到你叫她去 死、你叫她去死這樣啦。」、「他(指告訴人)叫人去自 殺啦。有一個觀護人這樣做的嗎?」、「你現在給人家講 講,叫人家要去自殺,再說要幫他通報,這樣怎麼對啦。 」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紀安證述 之情節相符,並有卷附密錄器錄影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可 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誹謗罪係以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為其成立要件,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 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 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 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 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另依憲法法庭112年憲
判字第8號、113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就誹謗罪合憲性問題 所為之裁判意旨,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係 保護個人法益而設,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 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 謗罪之刑責相繩。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 據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 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於 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 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旨,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衡量,而不得 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 負行為人故意(明知或重大輕率)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 任;且法院就誹謗言論之論罪,需詳予區分表意人之表意 脈絡是否涉及公共利益、表意人於言論發表前是否經合理 查證程序,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內容為真實,或就涉及公 共利益之誹謗言論,有無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 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而為適當之利益衡量。(三)本院審酌:觀護人員執行觀護業務之方式是否妥適,固涉 及公共利益,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謝良芳與告訴人 通話時有開擴音,我聽到告訴人是問謝良芳是不是認真的 要自殺,我知道告訴人應該是好意,但不應該這樣講等語 (本院卷第80至81頁),可見其明知告訴人僅有確認謝良 芳所述言語之真意,並未稱要謝良芳去死,卻為不實指摘 。而依一般社會大眾對於被告指摘內容之理解,此應係指 摘執行觀護業務之告訴人,不但未盡輔導觀護之職責,反 而以情緒惡意言詞施加受觀護人,顯然足以使告訴人受到 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又當 時正值上班時段,該處屬不特定人得以自由出入洽公之處 所,被告在該處大聲妄稱前開非屬事實之內容,顯有向不 特定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之主觀意圖及客 觀行為。本院考量前述情節,並為利益衡量後,認被告係 以明知為不實、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內容,在不特定人 得自由出入洽公之處所指摘告訴人,並非基於善意就可受 公評之事而為評論,其所為已構成誹謗罪、且不能適用刑 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所示之不罰條件、免責條件而 豁免誹謗之刑責。
(四)從而,被告確有前揭誹謗行為。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前開犯行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並無理由,且原判決之 量刑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顯然失當或過輕之情形,則本件
上訴即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靜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9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恒立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恒立犯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你叫她去死」更 正補充為「你叫她(即謝良芳)去死」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鄧鈺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1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006號
被 告 林恒立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恒立於民國112年4月12日16時33分許,在本署觀護人室1 樓諮商室外,因認係身為本署觀護人室毒品方案助理之賴紀 安之緣故,始遭撤銷本署對其所為之緩起訴處分,又明知賴 紀安致電林恒立女友謝良芳時,並未叫謝良芳去死等情,竟 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地點,意圖散布於眾,基 於誹謗之犯意,不斷對賴紀安怒吼:「你叫她去死,做人可 以這樣嗎?」等語,以此方式貶損賴紀安之名譽。二、案經賴紀安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恒立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氣憤明知告訴人並無叫證人謝良芳去死,僅為詢問是否有自殺意圖等情,卻大聲對告訴人咆哮稱「你叫她去死,做人可以這樣嗎?」之事實。 2 告訴人賴紀安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本署法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暨光碟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 豐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曾 子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