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忠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忠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吳忠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8月4日19時50分至 同日23時38分間之某時許,在宜蘭縣○○市○○路○段00號前騎樓 ,趁石正良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持不詳鑰匙竊取石正良所 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作為代步 之用。嗣經石正良發現遭竊後報警而循線查獲。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忠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石正良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㈣查獲相片6紙。
㈤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紙。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累犯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 第1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 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08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4月、4月、3月、3月、8月、3月、6月、3月、7月、8月確定 ;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7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開各罪,復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 第59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110年2月5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11年7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⒉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上揭構 成累犯之罪刑有多件係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之竊盜案件,可見 被告對於竊盜犯罪確有特別惡性,又被告前開各罪均係故意犯 罪,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故再犯本件 竊盜罪,足認被告主觀惡性較重而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 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 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 觀念淡薄、自制能力薄弱,所為應予非難,然念被告犯後尚知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機車業經警方查獲並返還被害人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參,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 其從事園藝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依戶籍資料顯示其未婚及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本案被告犯罪所得之機車業經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核屬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㈡至本案被告竊取機車所用之鑰匙,固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 所用之物,然因該鑰匙業經遺失而未扣案,為被告所供承(偵 卷第31頁),又非屬違禁物,且鑰匙在市面上可輕易打造購得 ,縱予宣告沒收,對於預防犯罪並無助益,認無刑法上之重要 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