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尚書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
990號),而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緝字第7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尚書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楊尚書於本院民國113 年6月4日訊問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尚書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是 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 係毒品案件,與本件所犯毀損罪之罪名、罪質不同,難認被 告具有主觀上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 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 事由,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楊昇峰間之糾紛,貿然為本案毀損犯 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欠 缺應有之尊重,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禹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990號
被 告 楊尚書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0號○○○ ○○○○○卑南辦公室) 居宜蘭縣○○市○○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尚書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8年7月13 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楊尚書猶不知悔改,因懷疑楊昇峰 與其前女友陳芷珊過從甚密,於110年9月13日7時1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楊昇峰住處附近勘 查,見楊昇峰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停放在宜蘭縣五結鄉五結北路與新生路旁之空地,竟 基於毀損犯意,持不詳物品砸破系爭車輛之車窗、擋風玻璃 而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楊昇峰。嗣楊昇峰發現系爭車 輛被砸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二、案經楊昇峰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證人即告訴人楊昇峰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佐證本件全部犯罪事實。 2 員警偵查報告1份 佐證於本件案發時間,停放在告訴人系爭車輛旁之黑色車輛係由被告所駕駛,且犯嫌特徵與被告一致。 3 監視器擷取畫面及蒐證照片共27張 佐證本件全部犯罪事實。 4 監視器錄影檔案1個 錄影時間9分34秒左右,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排停放在告訴人之系爭車輛旁,先下車靠近系爭車輛勘查後,即駕車離開;嗣於錄影時間21分01秒,被告將所駕駛之車輛停放在附近路口,即步行至系爭車輛,猛砸系爭車輛之車窗、玻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曾受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 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又被告持以砸車之不詳物品未經扣案,且無證據證 明屬於違禁物,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其價額, 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 費公益資源,請考量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謝文菁所犯法條: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