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正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37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正宇犯如附表「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邱正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地點,趁附表「所有人」欄所示之人疏於看管財 物之際,以附表「行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竊得 財物」欄所示之財物。
案經楊豐昌、李浚銨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正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楊豐昌、李浚銨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證據」欄所 示證據為證,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就附表編號2、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2、5之犯行,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㈢被告先後如附表所示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於 社會治安及民眾安全產生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然念被告 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兼 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依個人 戶籍資料顯示其未婚、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復衡酌本案數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其行為同 質性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沒收之說明:如附表「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均屬於被告之 犯罪所得,其中附表編號3竊得皮夾內之證件,均未扣案,復 考量證件係個人專屬物,倘就該證件申請補發,原證件即失其 功用,上開物品倘宣告沒收或追徵,並開啟執行程序,恐徒增 訴訟資源之煩累,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餘則均未經扣案且未實際 發還告訴人,被告亦未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項、第25條、第51條第6款、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地點 行為方式 所有人 竊得財物 證據 罪名與宣告刑 1 113年2月24日13時33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聖後街與和睦路口「東門夜市103攤位」 趁楊豐昌疏於看管財物之際,先行投置新臺幣(下同)1元佯裝付款,嗣徒手竊取楊豐昌所有擺放在攤位上之雞蛋糕2包,得手後離去。 楊豐昌 雞蛋糕2包(價值合計40元)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張、被告到案時身形照片2張(警蘭偵0000000000卷第7-12、18頁)。 邱正宇犯竊盜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雞蛋糕貳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2月25日12時52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聖後街與和睦路口「東門夜市103攤位」 趁楊豐昌疏於看管財物之際,先行投置1元佯裝付款,嗣徒手竊取楊豐昌所有擺放在攤位上之雞蛋糕3包,旋遭在場之楊豐昌發現並大聲喝止,被告手鬆開3包雞蛋糕掉回攤位後逃離而未遂。 楊豐昌 無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9張、被告到案時身形照片2張(警蘭偵0000000000卷第13-18頁)。 邱正宇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3年3月6日14時50分許,在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西側門 趁李浚銨疏於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李浚銨所有置放在車牌號碼KLB-2229號營業大客車内之皮夾1只(內有證件)及香煙1包,得手後離去。 李浚銨 皮夾1只(內有證件)及香煙1包(價值150元) 遭竊車輛照片14張(警蘭偵0000000000卷第14-20頁)。 邱正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只、香煙壹包,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3年3月9日14時45分許,在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西側門 趁李浚銨疏於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李浚銨所有置放在車牌號碼KLB-2229號營業大客車内之香煙2包,得手後離去。 李浚銨 香煙2包(價值合計280元) 遭竊車輛照片14張(警蘭偵0000000000卷第14-20頁)。 邱正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煙貳包,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3年3月11日15時17分許,在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西側門 被告趁李浚銨疏於看管財物之際,著手開啟李浚銨所有之車牌號碼KLB-2229號營業大客車車門,正著手搜尋車內財物欲行竊時,為李浚銨發現並大聲喝止後逃離而未遂。 李浚銨 無 遭竊車輛照片14張(警蘭偵0000000000卷第14-20頁)。 邱正宇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