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415號
ILDM,113,簡,415,2024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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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希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希明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元、黑色皮夾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 新臺幣2,900元、黑色皮夾1個,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返還告訴人,依上開說明,自應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盜所得告訴人之泰國身分證、健保卡、富邦金融卡 各1張,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均未返還及賠 償告訴人,然本院審酌上開物品本身價值非高,且均屬個人 專屬物品,倘告訴人申請註銷並補發,原卡片或證件即已失 去功用,且亦可申請補發,故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 益資源,認如對該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實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該上開物品 ,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78號
  被   告 張希明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希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9月3日17時3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旁,趁MAK OETSURIYAN(中文名:蘇立央,泰國籍)疏於看管財物之際 ,徒手竊取蘇立央置於自行車後方置物籃之黑色皮夾(內含 現金新臺幣【下同】2,900元及泰國身分證、健保卡、富邦 金融卡),得手後離去。嗣經蘇立央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 後於同年月10日21時3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前, 遇到張希明張希明向蘇立央坦承上情。
二、案經蘇立央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希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蘇立央、證人張文圳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 被告與告訴人對話錄音檔案及錄音譯文逐字稿1份、刑案現 場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希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黑 色皮夾(內含現金2,900元及泰國身分證、健保卡、富邦金 融卡)等贓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雖向告訴人蘇立央稱



現金以外之贓物均已被投入河中等語,又於偵查中供稱已與 告訴人和解等語,然並無證據證明贓物已經滅失或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周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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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