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392號
ILDM,113,簡,392,2024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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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俐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俐螢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俐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所需,恣意 竊取本案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可議 ;又其前因竊盜案件,甫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 3年2月20日以113年度偵字第709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有上 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竟又 再為本案犯行,難認法治觀念及素行良好;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竊得財物價值新臺幣435元,所竊商品已查扣發 還告訴人領回,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警詢中 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期相當。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業據警方查扣並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毋庸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18號
  被   告 陳俐螢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俐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29日10時43分許,前往宜蘭縣○○鎮○○路00號林麗芳擔 任店長之「全聯福利中心倉前店」,徒手竊取貝納頌三合一 咖啡1盒、KID日清三明治餅乾3盒、卡迪娜松露風味薯條1包 、卡迪娜北海道起司風味薯條1包、國產馬鈴薯2顆及小黃瓜 1盒等商品(總計售價新臺幣435元,已經警查扣發還)。二、案經林麗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陳俐螢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2)、告 訴人林麗芳於警詢之指訴;(3)、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 視器影像畫面。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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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