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健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健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適用法條欄補充「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為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9號
被 告 張健華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健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45、14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宜 蘭縣○○鄉○○路0段000號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其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於113年1月8日8時許到 署接受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後查悉上 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健華於偵查時坦承不諱,且被告 之尿液經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此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