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385號
ILDM,113,簡,385,2024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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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木桂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彭鈺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木桂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木桂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4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電磁紀錄之準公文書罪。又現今地政 事務所之公務員,係以電腦登記方式,將申請人之土地登記 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之電磁紀錄上,依刑法第22 0條第2項,以公文書論。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土地所有權狀為 代書林芊譽所保管持有,竟以不慎遺失為由而申請補發,足 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所有權狀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猶稱其並未影響他人,未見悔 意,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等家庭狀況,有其個人戶籍資 料(他卷第99頁)可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簡易庭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62號
  被   告 吳木桂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木桂為宜蘭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011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人,其因與詹朱枋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就1011 地號土地簽立買賣契約書,已將所持有1011地號土地之土地 所有權狀交付予承辦之土地代書林芊譽保管,詎吳木桂明知 1011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係由代書林芊譽保管,實際上並無遺 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11年2月16日前往宜 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下稱宜蘭地政),填載土地登記申請 書並書立所有權狀遺失切結書,據以申請補發1011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狀,使不知情之該管機關公務員將1011地號土地所有 權狀已滅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公告清冊上,並於公告期滿無 人提出異議後,將此表彰權利書狀滅失意義之「書狀補給」 之不實事項,以電腦登載方式,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 物異動清冊等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據以於111年3月22日補 發101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予吳木桂,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 對於不動產所有權狀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黃大為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木桂有將其所持有101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付代書 林芊譽保管,嗣因向代書林千譽索取上開權狀未果,遂以遺 失為由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備用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核與證人即告發人黃大為、證人賴錦葉林千譽於偵查中 之證述相符,復有宜蘭地政113年3月5日宜地伍字第1130002 130號、113年3月21日宜地伍字第1130002726號函暨其所附1



11年宜登字第24580號書狀補給登記申請書件1份存卷可資佐 證,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4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事項於電磁紀錄之準公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彭鈺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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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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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