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304號
ILDM,113,簡,304,2024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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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鳳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鳳鳴犯在車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賴鳳鳴於民國112年12月6日15時33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號 「礁溪火車站」前之騎樓,拾獲陳土城所有黑色皮夾1只(內 有現金新臺幣【下同】6,100元、身分證、健保卡、桃園市民 卡、提款卡各1件及信用卡2件等財物),旋將之於交由站務員 洪鈺傑處置,洪鈺傑受理後即先將上開皮夾放置在礁溪火車站 候站大廳內之售票窗口旁之平台上,欲返回行車室拿取手機錄 影以與賴鳳鳴共同清點皮夾之內容物,詎賴鳳鳴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洪鈺傑離開現場而疏於看管 財物之際,徒手竊取上開皮夾,得手後離去,並將皮夾內之現 金6,100元取走,其餘物品則連同皮夾丟棄。嗣經警據報後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案經陳土城訴由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訊據被告賴鳳鳴固坦承有拾獲他人遺失之皮夾經交予站務人員 後,復逕將該皮夾取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 稱:因為站務人員態度不好,都亂講話,一下說要拿手機照相 ,都沒有做他的工作,把皮夾放在櫃台那邊,伊才又從櫃台撿 走,之後將皮夾丟到別的地方,伊沒有竊取皮夾內之現金云云 。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土城於警詢時指訴綦詳 ,核與證人洪鈺傑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件、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 片及蒐證相片17紙附卷可稽。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㈠被告拾獲告訴人遺失之皮夾既已交付站務人員洪鈺傑處置,即 屬由洪鈺傑管領中,其未經洪鈺傑同意,再逕將皮夾取走,顯 已破壞洪鈺傑對於該皮夾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將之置於自己實 力支配之下,自屬竊取行為無訛。




㈡而告訴人之皮夾遺失時,其皮夾內尚有現金6,100元,為告訴人 所指陳,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打開皮夾時裏面發現有好幾張 千元大鈔等語,嗣被告會同警方至宜蘭縣○○鄉○○街00號旁右側 牆角機車停放處尋回丟棄之皮夾時,皮夾內已無現金,此有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考;而觀之被告丟棄皮夾之處 ,係在廢棄機車前之牆角處,現場尚需將機車移開後,始得發 現皮夾(見偵卷第32頁至32頁背面現場相片),即非一般人經 過可輕易查悉發現,又被告會同警方至前開皮夾丟棄處時,告 訴人遭竊之皮夾仍在原處,顯未經他人碰觸,然查獲時皮夾內 已無現金,是皮夾內之現金應係被告取走乙節,應堪以認定。 被告辯稱無拿取皮夾內之現金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鳳鳴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在車站竊盜 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 罪,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所稱「車站」,係指供旅客 上下或聚集之地,即車輛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而言( 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 告行竊之地點為宜蘭火車站候車大廳內售票窗口前,該處性質 上為一般旅客搭乘火車時必經之停留及聚集處所,自該當該款 對「車站」之定義,是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 款之在車站竊盜罪,公訴意旨容有未當,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 ,本院業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訊問時當庭告知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6款之罪名,使被告為答辯(見本院簡字卷第29頁),對 被告之防禦權不生不利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法治觀念淡薄、自制能 力薄弱 ,恣意竊盜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 ,所為應予非難;然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 復斟酌本案被告犯罪手段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及部分 所得已返還告訴人,兼衡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其已婚,妻子及 子女均在日本,經濟狀況一般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沒收之說明:經查,被告竊得之黑色皮夾1個及其內含之身分證 、健保卡、桃園市民卡、提款卡各1件、信用卡2件及現金6,10 0元等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黑色皮夾、身分證、健 保卡、桃園市民卡、提款卡各1件及信用卡2件,業經扣案後發



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卷第25頁),核屬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餘現金6,100元則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 訴人,被告亦未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第450條第 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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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