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瑞
上列被告因無故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宏瑞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林康含少於 本院訊問時之陳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宏瑞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之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 宅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6號
被 告 張宏瑞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宏瑞與林康含少互不相識,其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共同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27 日2時56分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林康 含少位於宜蘭縣境內之住處前,並侵入該住處門前供停放汽 、機車及鞋櫃等物之庭院,而在該住處門旁之牆壁上張貼載 有「里長兒子,欠錢還錢」內容之傳單,隨後離去。二、案經林康含少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宏瑞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康含少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土 地與建物所有權狀、監視器擷取畫面暨影像光碟、案發現場 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前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 場所,後者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 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是供人日常生活起居 作息之「建築物」中,縱內部又配置供為蒔花養蘭、畜養寵 物、健身休憩、晾曬衣物等「用途」不同之工作室、健身房 、陽台等房間、處所,惟就整體觀察,均與生活起居之怡神 養性、身心健全發展有密切關聯,自應認各該處所仍為住宅 之一部分,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案案發地點係位於告訴人住處大門前方空地,該空地上 搭蓋有頂篷,與比鄰之住戶並有牆相隔,空地與住宅建物相 連之,平常供作告訴人及其家人停放汽、機車及堆放雜物等 居家輔助功能之用,此有現場照片可參,自整體觀察,該空 間與告訴人住宅之機能一體、結構相連,與供告訴人生活起 居所用、日常作息之場所有密切關連,應屬住宅之一部分。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明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范姿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