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46號
ILDM,113,簡,146,2024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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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智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38
號、112年度偵字第5382號、112年度偵字第7034號、112年度偵
字第82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5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石智盛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貳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石智盛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石智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石智盛與同案被告王國州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 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對告訴人及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暨其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工具: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鑰匙1把,係被告石智盛所有,供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㈢、㈣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供承在卷,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 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院向採之共 犯連帶說,業於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至於 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 、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 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 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 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石智盛與同案被告王國州共同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㈢、㈣所示犯行,分別竊得新臺幣(下同)18,550元、5,80 0元(4,000元+1,800元=5,800元),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稱:犯罪所得是我跟同案被告王國州平分花用了等語 (本院易字卷第160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 有分得更多的財物,是依被告之供述認定其就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㈢、㈣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各為現金9,275元、2,900 元,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其中之現金3,000元,業已經 扣案並發還告訴人莊萍,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核屬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外,餘犯罪所得,則均未扣案且未實際 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被告亦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爰均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被告王國州、陳孟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末此敘明。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338號
112年度偵字第5382號
112年度偵字第7034號
112年度偵字第8275號
  被   告 王國州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7樓(臺北市○○區○○○○○0
            ○○○○○○○○號:Z000000000號 陳孟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         樓(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石智盛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巷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強         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王國州、陳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25日5時49分許,由陳孟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王國州,行經宜蘭縣○○鄉○○ 路0號夾娃娃機店,見江沛霖所有之兌幣機臺置於該處無人 看管之際,由王國州持螺絲起子及油壓剪破壞兌幣機之鎖頭 後,由陳孟持包包裝取零錢、現金、螺絲起子及油壓剪,竊 取江沛霖所有之兌幣機臺內零錢及現金新臺幣(下同)55,000 元得手,隨即由陳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王國州逃逸。(二)王國州先於112年5月31日12時27分許, 在宜蘭縣○○鎮○○路00○0號利祥租車中心,承租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12年6月1日22時39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 ,前往宜蘭縣蘇澳鎮蘇南公路某彎道處,於同日23時5分許 ,再步行經過宜蘭縣○○鎮○○路00號娃娃娃機店,見蔡榕駿所 有之兌幣機臺置於該處無人看管之際,便持油壓剪破壞兌幣 機之鎖頭後,竊取蔡榕駿所有之兌幣機內零錢2,000元得手 ,隨即轉搭計程車返回停放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地點,再駕駛 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逸。(三)王國州石智盛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4日4時26分 許,由王國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石智 盛,行經宜蘭縣○○鎮○○○路000號夾娃娃機店,見莊萍所有之 兌幣機臺置於該處無人看管之際,石智盛便以其攜帶之鑰匙 ,開啟兌幣機臺後,由王國州持帆布袋裝取零錢,竊取莊萍 所有之兌幣機臺內零錢18,550元得手,隨即由王國州駕駛上 開自用小客車搭載石智盛逃逸。(四)王國州石智盛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4 日5時15分許,由王國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石智盛,行經宜蘭縣○○鎮○○路0段00號娃娃機店,見 林俊廷、林建福所有之娃娃機臺置於該處無人看管之際,石 智盛便以其攜帶之娃娃機鑰匙,開啟林俊廷、林建福所有之 娃娃機臺之零錢箱,由王國州持帆布袋裝取零錢箱之零錢後 ,王國州另有將帆布袋交付予石智盛,於石智盛裝取零錢箱 之零錢時,在一旁把風,以此方式分別竊取林俊廷、林建福 所有之娃娃機臺內零錢箱之零錢4,000元、1,800元得手,隨 即由王國州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石智盛逃逸。二、案經莊萍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礁溪分局、蘇澳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國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與被告陳孟相識之事實。 ⑵坦承於112年5月31日12時27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利祥租車中心,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⑶坦承於112年6月1日22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宜蘭縣蘇澳鎮蘇南公路某彎道處,於同日23時5分許,步行前往宜蘭縣○○鎮○○路00號娃娃娃機店,竊取兌幣機內零錢2、3,000元之事實。 ⑷坦承於112年6月4日,有駕駛RAM-3787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石智盛自羅東至蘇澳,且未更換過駕駛之事實。 2 被告陳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坦承於112年5月25日5時49分許,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被告王國州,前往宜蘭縣礁溪鄉育才路,嗣與被告王國州步行進入宜蘭縣○○鄉○○路0號夾娃娃機店,其有持裝有工具之黑色包包,而被告王國州有自該黑色包包拿取工具破壞兌幣機之鎖頭並拿取現金及零錢之事實。 3 被告石智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⑴坦承於112年6月4日4時26分許,有乘坐被告王國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宜蘭縣○○鎮○○○路000號夾娃娃機店附近之便利商店,再步行至夾娃娃機店,以其攜帶之鑰匙,開啟兌幣機臺後,由被告王國州持白色帆布袋裝取零錢,竊取兌幣機內之零錢之事實。 ⑵坦承於112年6月4日5時15分許,有乘坐被告王國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宜蘭縣○○鎮○○路0段00號娃娃機店,以其攜帶之鑰匙,開啟娃娃機臺後,竊取娃娃機臺內零錢箱之零錢,並與被告王國州平分竊取之款項之事實。 ⑶坦承於112年6月4日4時26分許、5時15分許,娃娃機店監視器畫面攝得之人為其與被告王國州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江沛霖林建福、林俊廷於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蔡榕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莊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王品崴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王品崴於112年4月21日有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於同日將該車交付予被告陳孟使用之事實。 6 ANZ-806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宜蘭縣○○鄉○○路0號夾娃娃機店監視器擷取畫面17張、監視器光碟1片 ⑴證明ANZ-8060號自用小客車為證人王品崴承租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陳孟於112年5月25日5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國州,前往宜蘭縣礁溪鄉育才路,再步行進入宜蘭縣○○鄉○○路0號夾娃娃機店,由被告王國州持螺絲起子及油壓剪破壞兌幣機之鎖頭後,由被告陳孟持黑色包包裝取零錢、現金、螺絲起子及油壓剪,竊取被害人江沛霖所有之兌幣機臺內零錢及現金新臺幣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王國州行竊之時,頭戴白色鴨舌帽、臉上戴墨鏡,腳穿黑色有愛迪達標誌之鞋子之事實。 7 RAM-3787號自用小客車之小客車租賃契約書/汽車出租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案發現場及車輛照片6張、監視器擷取畫面59張、監視器光碟1片、紘鈦智慧追蹤系統擷取畫面1張、GOOGLE定位及街景圖畫面2張、竊案犯嫌行進方向圖示意1張 ⑴證明被告王國州於112年5月31日12時27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利祥租車中心,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王國州於112年6月1日22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宜蘭縣蘇澳鎮蘇南公路某彎道處,於同日23時5分許,步行前往宜蘭縣○○鎮○○路00號娃娃娃機店,自黑色包包內拿出油壓剪破壞兌幣機之鎖頭後,有拿白色帆布袋裝取零錢,竊取兌幣機內零錢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王國州之行竊時,頭戴白色鴨舌帽、臉上戴墨鏡,腳穿黑色有愛迪達標誌之鞋子,並有攜帶裝有油壓剪之黑色包包、裝零錢之白色帆布袋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王國州於112年5月31日12時27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利祥租車中心,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時,亦頭戴白色鴨舌帽,腳穿黑色有愛迪達標誌之鞋子之事實。 8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擷取畫面14張、監視器光碟1片、案發及查獲現場照片8張、告訴人莊萍提供之帳本及剩餘硬幣照片2張 ⑴證明於112年6月4日4時26分許,被告王國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石智盛,前往宜蘭縣○○鎮○○○路000號夾娃娃機店附近,再步行至夾娃娃機店,由被告石智盛便以其攜帶之鑰匙,開啟兌幣機臺後,由被告王國州持白色帆布袋裝取零錢,竊取告訴人莊萍所有之兌幣機臺內零錢18,550元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王國州行竊之時,頭戴白色鴨舌帽、臉上戴墨鏡,並有攜帶裝零錢之白色帆布袋之事實。 9 現場照片3張、選物販賣機租賃契約書2份、監視器擷取畫面21張、監視器光碟1片 ⑴證明被告王國州於民國112年6月4日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石智盛,前往宜蘭縣○○鎮○○路0段00號娃娃機店對面,再步行至娃娃機店內後,被告石智盛便以其攜帶之鑰匙,開啟被害人林俊廷、林建福所有之娃娃機臺之零錢箱,由被告王國州持白色帆布袋裝取零錢箱之零錢後,被告王國州另有將白色帆布袋交付予被告石智盛,於被告石智盛莊取零錢箱之零錢時,在一旁把風,以此方式分別竊取被害人林俊廷、林建福所有之娃娃機臺內零錢箱之零錢之事實。 ⑵證明頭戴白色鴨舌帽、臉上戴墨鏡之犯嫌,係由駕駛座下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國州、陳孟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王國 州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 帶兇器竊盜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王國州石智盛就犯罪事 實一(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告王國州、陳孟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犯行間;被告王國 州、石智盛就犯罪事實一、(三)、(四)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扣案之鑰匙1把為被告石智盛 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至被告王國州、陳孟、石智盛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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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