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壯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14
時30分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永勝
書記官 林怡君
通 譯 劉興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簡壯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總毛重零點貳玖貳貳公克、 取樣零點零壹參捌公克檢驗用罄)、針筒壹支及吸食器壹組 ,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簡壯旭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下稱宜蘭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8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 、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3 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3月、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下稱臺高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19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 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85號判 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宜蘭地院以107年度聲字 第3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並經臺高院以107年 度抗字第1121號駁回抗告及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852 號駁回再抗告而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6年 度訴字第490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並與前開2年6月徒刑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106 年7月19日入監執行,於109年4月8日假釋出監,嗣於110年1 月23日縮短刑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復因毒 品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53號裁定送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再經宜蘭地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43號、臺高院111年 度毒抗字第701號裁定,令入法務部○○○○○○○○施以強制戒治 ,嗣因所受強制戒治已滿6個月,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 必要,於112年1月30日釋放,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28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簡壯 旭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 年2月23日6時3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以將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加入水中稀釋,並注射至玻璃球內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13年2月23日6時 56分許,持宜蘭地院核發之113年聲搜字第122號搜索票在上 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發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總毛重0 .2922公克、取樣0.0138公克),及其所有專供施用前揭毒 品之針筒1支及吸食器1組。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 記 官 林怡君
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