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285號
ILDM,113,易,285,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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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19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
於民國113年6月28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心希
書記官 陳信如
通 譯 潘柏樺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吳宗澄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宗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訴字第275號 、107年度訴字第42號、107年度訴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11月、11月確定,復經本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確定,嗣與另犯之施用毒品案件之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9 年5月30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於111年1月7日執行完畢出所,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9 4、95、96、97、98、99、1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於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2月12日0 時23分許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玻璃 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經警於112年12月12日0時23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陳信如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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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