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永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5
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13號、第2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邵永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編號一、三),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邵永吉分別基於毀損、加重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編 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為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犯行。二、案經劉家彰、賴沛羽、賴思蒨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 局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邵永吉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 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邵永吉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家彰、賴思蒨、賴沛 羽、被害人黃雅綺、證人林蕙芯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並有 礁溪分局民國112年11月3日扣押筆錄,BKW-7792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各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壯圍分駐所公務電話紀 錄表4件,嫌犯特徵照片4張、(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現場 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比對照片、扣案物照片共15張、112 年11月2日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3張,(犯罪事實附表 編號2)現場照片、行竊工具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 1張、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三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賴思蒨)、林蕙芯失車調 查筆錄、指認紀錄表(林蕙芯)各1份、112年11月25日車號 000-0000號車輛所在位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日刑紋字第1126070937號鑑定 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3記載被告該次犯罪時間為「111年11月28日 」20時11分許,然依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告係 於「112年11月25日」20時1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 客車前往本案竊盜現場黃雅綺住宅,是以,起訴書此部分犯 罪時間之記載,與卷內事證不符,應係誤載,爰更正之。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就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至 3所示3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 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為附表編號2 、3所示竊盜犯行時,分別所持之剪刀1把、木棍1支,其質 地應屬堅硬,若持以揮舞、攻擊,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揆諸上揭說明,自屬 兇器無疑。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同 年月31日起施行,將原條文之「門扇」修正為「門窗」。於 修正前實務向認「門扇」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 外之間的出入口大門,至「其他安全設備」乃指門扇、牆垣 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如電網、門鎖及窗 戶等是。而從該次修正理由明白表示門扇修正為門窗,以符 實務用語等語,可知立法者認為過往將窗戶認定為「其他安 全設備」,而非「門扇」之實務見解容易造成誤會,為使法 條用語符合實際狀況,遂予修法,是新法修正後,窗戶即屬
該條款所規範的「門窗」而非「其他安全設備」。 ㈢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 品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 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3款攜帶兇器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㈣起訴書就附表編號2所犯法條部分,漏未論及第321條第1項第 2款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尚有未洽,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 庭補充;復就附表編號3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認被告 黃雅綺住宅之窗戶係屬安全設備,亦有違誤,惟此均僅屬刑 法第321條同項間各款或同項款間加重條件之適用不同,爰 不另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103年訴字第59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08 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然而,考量其前案所涉 犯罪,與本案竊盜罪之犯罪類型截然不同,難據此認被告就 竊盜罪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將此節納入被告之素行,於量刑時 予以審酌即為已足,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 本刑之必要。
㈥未遂犯:
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為,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係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恣意毀損他人財物,又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反希冀不勞而獲,而以侵入他人住宅方式竊盜不應得之財 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造成他人心生不安全感, 對治安有不利之影響,法治觀念淡薄;兼衡被告①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②入監前業工、收入不穩定、③未婚、無需扶養 親屬、④各次犯行之犯罪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⑤ 所竊得財物內容價值、⑥未賠償毀損、竊盜案件被害人之損 失、⑦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斟酌附表一編號1、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各罪之 犯罪時間、性質及被告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及關連性等情狀,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共竊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存 錢筒2個及其內1萬元現金均沒收。
㈡犯罪所用之物:
1.扣案之千斤頂1組,為被告所有供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 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
2.至被告就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分別持用之剪刀1把、木 棍1支,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抑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為方式 主文 1 112年11月2日15時34分 宜蘭縣○○鄉○○路00號 邵永吉於左揭時間、地點,未經許可,翻牆侵入劉家彰左揭住宅庭院內(侵入附連圍繞土地部分未據告訴),持千斤頂1組破壞住宅廚房後門及庭園景觀燈1座(共計損失約新臺幣(下同)1萬8,400元)等物,致令不堪使用。 邵永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千斤頂壹組沒收。 2 112年11月14日凌晨0時0分許 宜蘭縣○○○○○路00○0號 邵永吉於左揭時間、地點,侵入趁賴思蒨、賴沛羽左揭住宅後,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破壞賴思蒨房門之鎖頭後,竊得賴思蒨、賴沛羽所有之1萬元及存錢筒2個(內有約1萬元)等物後,駕駛林惠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 邵永吉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存錢筒貳個、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11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1月28日」,應予更正)20時11分許 宜蘭縣○○鄉○○路0段0號 邵永吉於左揭時間、地點,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木棍1支,破壞黃雅綺左揭住宅之窗戶後侵入住宅後,欲著手搜尋財物。嗣因未能發現有價值之財物而作罷,並駕駛上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 邵永吉犯攜帶兇器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