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97號
ILDM,113,易,197,2024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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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家葳


葉佳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邱家葳(下稱邱家葳)與被告 兼告訴人葉佳芯(下稱葉佳芯)為同事關係,2人因飲酒後 發生口角糾紛,於民國113年2月21日2時38分許,在宜蘭縣 羅東鎮純精路與民權路口,葉佳芯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 毆打邱家葳邱家葳見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而徒手反擊 ,雙方互毆致邱家葳受有頭部挫傷、雙手肘部挫傷、雙膝部 挫傷、右側足部挫傷等傷害;葉佳芯受有頭皮3公分撕裂傷 、雙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邱家葳葉佳芯均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邱家葳葉佳芯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邱家葳葉佳芯被訴 上開罪嫌,業經邱家葳葉佳芯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 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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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