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94號
ILDM,113,易,194,2024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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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翔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78
號、第92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智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公益上所持有之物,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捌萬柒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智翔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自民國109年7月起,在財團法人宜蘭縣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基 金會(下稱聯合勸募基金會)擔任志工,負責協助整理、核 對社會大眾捐贈予聯合勸募基金會供公益用途之統一發票。 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基於侵占因公益所持有 財物之犯意(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自109年10月起至112 年7月28日止,在聯合勸募基金會位於宜蘭縣○○市○○街00號5 樓501室之辦公室,先向聯合勸募基金會人員取得統一發票1 批後,趁其核對上開統一發票之機會,將中獎之統一發票1 批放入口袋內,予以侵占入己,而侵占因公益所持有之財物 ,並持以兌領上開統一發票之中獎款項。
 ㈡自109年10月起,在財團法人阿寶教育基金會(下稱阿寶基金 會)擔任志工,負責協助整理、核對社會大眾捐贈予阿寶基 金會供公益用途之統一發票。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接續基於侵占因公益所持有財物之犯意(業據檢察官當庭 更正),自111年7月起至112年7月31日止,在阿寶基金會位 於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之辦公室,先向阿寶基金會人員 取得統一發票1批後,趁其核對上開統一發票之機會,將中 獎之統一發票1批放入口袋內,予以侵占入己,而未繳回予 阿寶基金會之出納人員林宜蓁,以此方式侵占因公益所持有 之財物,並持以兌領上開統一發票之中獎款項。二、案經財團法人宜蘭縣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基金會委由陳凌鳳



林宜蓁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智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 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第159條第1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 第161條之2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 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161條之3關於調 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163條之1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 程式之規定、第164條至第170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7278號卷【下稱7278卷】第70頁至第71頁 、本院卷第32頁、第46頁、第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 人陳凌鳳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林宜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相符(見7278卷第7頁至第9頁、第70頁至第71頁、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81號卷【下稱9281卷】第9 頁至第11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份(見7278 卷第11頁、9281卷第12頁至第14頁)、現場照片(見7278卷 第12頁至第14頁)、對話紀錄(見9281卷第15頁至第16頁) 、財政部印刷廠112年12月7日財印業字第11222003280號函 檢附中獎發票兌領資料(見7278卷第31頁至第41頁)、財政 部印刷廠113年1月16日財印業字第11322000110號函檢附中 獎發票兌領資料(見7278卷第49頁至第68頁)、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基隆分局112年7月28日北區國稅基隆銷字第11200921 48號函檢送發票捐贈箱放置地點清冊(見9281卷第17頁至第 18頁)、被害人阿寶基金會捐贈箱地點及發票張數清單(見 9281卷第19頁至第26頁)、法人登記公告資料(見7278卷第 22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36條第1項所謂因公益持有之物,係指其持有之原 因,為公共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845號判決先 例參照)。查告訴人聯合勸募基金會、被害人阿寶基金會為



公益目的之財團法人,其向各界募集而受捐贈之統一發票均 以從事公益救助為用途,屬眾所皆知之事實,而被告於事發 時擔任告訴人聯合勸募基金會、被害人阿寶基金會志工,負 責為告訴人聯合勸募基金會、被害人阿寶基金會整理受捐贈 之統一發票,自屬辦理公益事務之人,其利用上開機會將中 獎之統一發票侵占入己,應認係侵占因公益所持有之物。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侵占因公益所持有 之物罪。
 ㈢被告分別自①109年10月起至112年7月28日、②111年7月起至11 2年7月31日止,利用為①告訴人聯合勸募基金會、②被害人阿 寶基金會整理兌獎統一發票之機會,各侵占中獎之統一發票 1批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分別 侵占①告訴人聯合勸募基金會、②被害人阿寶基金會之統一發 票,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各 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 需,利用社會大眾願意捐贈統一發票從事公益之善意,及對 於公益團體會本於捐贈者初衷而將中獎款項善用於扶助弱勢 之信賴,為一己私利,將受捐贈之中獎發票侵吞入己,所為 實有不該;兼衡其坦承犯行,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 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4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被告本案侵占告訴人聯合勸募基金會、被害人阿寶基金會統 一發票各1批,所經兌領之款項共計新臺幣487,600元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7278卷第71頁),上開款項核屬被告 所侵占統一發票變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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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