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13年度,14號
ILDM,113,單聲沒,14,2024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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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美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10年度偵字第6940號),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2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麻將貳副、骰子陸顆、風骰貳顆、抽頭金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美麗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940號 為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確定,並於111年2 月2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惟扣案之麻將2副、骰子6顆、 風骰2顆、抽頭金新臺幣(下同)600元、賭資5,080元等物, 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 266條第4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 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 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 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 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三、經查:
(一)被告因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 博罪,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940號為緩 起訴處分,經檢察官職權送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以110年度上職議字第10326號駁回再議確定,於111 年2月2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 書、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堪以認定。
(二)本件扣案之麻將2副、骰子6顆、風骰2顆、抽頭金600元, 分別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及本案之犯罪所



得,業據被告供認明確,核與證人即賭客許清松、梅尚春 、官水旺、謝進松陳晨芳、呂金龍林高萬福洪嬌等 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照片可稽。是該等扣案 物自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宣告沒收。聲請人就此部分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至扣案之賭資5,080元,檢察官固以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 定聲請宣告沒收,惟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僅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68條之罪嫌,被告既未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 嫌,當非同條第4項所稱「犯第1項之罪」之情形,自無刑 法第266條第4項專科沒收之物規定之適用。又前開賭資依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及證人即上開賭客 於警詢所述,分別為上開賭客所有,卷內並無證據堪認此 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亦非被告所有之物。該等賭資部分既 屬各該賭客所有,為各該賭客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等相關 應沒入物,自無從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就扣案之賭資 聲請宣告沒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第259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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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