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3年度,21號
ILDM,113,原訴,21,2024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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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文德


現於法務部○○○○○○○○觀察勒戒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
度偵字第1854號、113年度偵字第2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文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 實
一、何文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 為下列行為:
(一)何文德於民國113年1月5日18時02分許,持用其所有、門 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接獲許小龍以門號00000000 00號之行動電話表示有購毒需求之來電,竟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與許小龍商議交 易毒品事宜,並相約於113年1月6日0時許,在宜蘭縣三星三星六段明星路之交岔路口會面,並將甲基安非他 命1小包交付許小龍,及收受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 。
(二)何文德於113年2月15日8時22分許,持用不知情之高素貞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接獲朱朝利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 話撥打之來電後,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陸續與朱朝利以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商 議交易毒品事宜,並於113年2月16日18時47分許,搭乘由 高素貞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宜蘭縣頭城 鎮公園路66巷口與朱朝利會面,且自副駕駛座車窗將甲基 安非他命1小包(約2公克)交付朱朝利,及收受價金3,00 0元。嗣經警接獲檢舉,循線追查,始悉上情;復因偵辦 高素貞所涉他案,而另案查扣高素貞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 。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指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 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何文德、辯護人對於下述本院採 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 關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 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 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二、又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文德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高素貞於警詢時之證述、證 人許小龍、朱朝利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卷附 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本院113年度聲監字第4、27號、113年度聲 監續字第10、26號、112年度聲監字第110號、112年度聲 監續字第198、209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表、通聯 調閱查詢單、犯案路線圖、宜蘭縣頭城鎮公園路66巷口監 視器影像截圖相片,及高素貞另案查扣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扣案可佐。上開事實,堪 以認定。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 份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 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之 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 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毒品之進 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具體得利之實 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 之目的在於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 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祇 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 ,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57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之價格不低 ,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



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轉讓他人,是其販 入之價格應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 利,縱令販入與售出價格相同,亦應有加以稀釋,而從中 賺取數量價差以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 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本院審酌被告為智識正 常之成年人,對於毒品販賣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重 罪,知之甚稔,苟無利潤可圖,衡情應不至於甘冒遭查緝 法辦,致罹重刑之風險,而與購毒者相約見面交付毒品之 理。況觀諸本件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為與買家許小龍 、朱朝利間為決定交易價量及時地,分以「喝茶」、「紅 包」等詞語,代稱所諱言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經反覆 聯繫,以求得對雙方均稱便利之相約時地,而被告與上開 證人間,並無特別親屬關係或情誼,倘若無利可圖,自無 平白費時、費力特意聯繫,交付毒品予對方之理,足認被 告就前述2次毒品交易,主觀上均有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 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被告前 述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二)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 遂2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案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予自白,依前揭說明,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四)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惟此酌量減輕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經查,本院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漠視法令 規定2次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他人身心健康 及社會治安危害非輕,影響不可謂不大,客觀上亦無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且其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均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



輕其刑,其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亦無情輕法重之憾,是 被告就本案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無何科以最低刑 度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形,均不宜再依刑法第59 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被告之辯護人請求本院均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尚難憑採。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 宣導,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施用,使人沉迷毒癮而無法 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 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於社會平和秩序實有相當程 度之危害,亦對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具有嚴重威脅, 是其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被告所為2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之犯罪類型、行為樣態、犯罪動機及手段等節, 整體評價被告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比 例原則、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等節,考量若科以過重之 執行刑,於實際執行時,刑罰之邊際效應恐隨刑期而遞減 ,被告所生痛苦程度則因刑期而遞增,不利於其復歸社會 ,並衡酌被告就所犯2罪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反映之 人格特質、與社會對立之傾向等情,就被告所犯2罪所處 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以其所有、聯繫本案毒品 交易而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 張),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復存在,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而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以他人所 有、聯繫本案毒品交易而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1支(含SIM卡1張),業已另案扣押,且該行動電話為 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於該罪刑項下諭 知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舉凡



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 屬於犯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 價部分,始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二 )所載之時、地,分別販賣價值1,000元、3,000元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小龍、朱朝利後,如數收受報酬 ,故該等金額乃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均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至於其他扣案物,核均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及內容摘要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一) 偵1854卷第128頁 (113年1月15日18時02分) 許:喂,德哥。 何:嘿。 許:我小龍阿,有在家嗎? 何:剛回來。 許:我可以去找你喝茶嗎?喝 茶葉。 何:我人還沒有到,到的時 候打給你。 許:我在家裡。 何:我要過去嗎?還是你要 過來? 許:你可以過來,我電話不 能講,我在做勞役啦。 何:喔。 許:我想說我要等月底再跟你 結算,可以嗎? 何:好。 許:我要一杯茶。 何:我等一下打給你。 許:喔,好。 何文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一(二) 偵1854卷第103至107頁 (113年2月15日8時22分) 朱:喂,何文德嗎? 何:是。 ︴ 朱:我阿利啦! 何:你會回來喔?會啦,打給 你又不接。 朱:你有在工地喔? 何:沒有啦!我現在在板橋啦! 晚上會回去頭城啦! 朱:好。 ︴ (113年2月15日9時49分) 朱:喂,阿你幾點要過來? 何:你提前到啊。 朱:我提前到要打給你嗎? 何:你差不多幾點到? 朱:我應該16至17點就到家了 吧! 何:那我16至17點到也差不多 啊。 朱:那我給你一個地址啊。 何:頭城公園66巷。 朱:恩。 何:你到那邊再打給我就好了 ,我就出去外面了。 朱:恩。 何:啊你有的話就多買一些 啦! 朱:好。 (113年2月15日16時36分) 何:喂。 朱:阿你要過來嗎? 何:要要,要過去。 朱:我下班了啦! 何:喔,在路上喔。 朱:到公園路你打給我啦!     ︴ (113年2月15日20時10分)  高素貞大哥抱歉,阿德晚一 點才會去喔。他現在 沒有空。 朱:不然這樣明天再過來好了 ,我在睡覺,不然就明 天,明天我再打給他。 ︴ (113年2月16日14時55分) 朱:你詐騙集團,你今天到底 有沒有要過來?     何:有有,我現在就可以過去 了。 朱:我現在下班了,我回家應 該差不多16:30啦! 何:那我16:20到啦! ︴ 朱:你16:30到66巷口打給我   ,我再出去啦!    何:好。 朱:好不好,阿你…2啦齁? 何:好我順便跟你拿紅包啦! 齁? 朱:我哪裡有紅包,好啦!包 給你啦!你想吃什麼請 你啦! 何:好,16:30我16:20就會 到了。 朱:好啦。 (113年2月16日18時38分) 朱:睡飽了沒? 何:我們怎麼闖到夜市裡面了 啦? 朱:公園路,你跑到夜市裡面 去? 何:我再5分鐘到你那邊,夜 市可以開車進來嗎? ︴ 何:我還有4分鐘就到了。 朱:好啦!你在路口等我。 何文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另案扣押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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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