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俊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俊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白俊儀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9日13時35分許為警採尿回 溯96小時內之某日時,在宜蘭縣礁溪鄉車頭八路之某處鐵皮 屋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 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19日10 時許,自行走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經 警確認其遭另案通緝而被當場逮捕,又其為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之受強 制到場人,警亦於同日13時35分許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後送 驗(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01),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 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俊儀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 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 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0000000U0101)、慈濟大學濫 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0000000U0101) 、列管應受採驗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 字第1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1年5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8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故其此次再度施 用毒品,已非「初犯」或「3年後再犯」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定得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醫療戒斷處遇之情況 可比,而應科處刑罰。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0 年度審原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傷害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原簡字第5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二案嗣經士林地院以110年度聲字 第12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11年3月3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按「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 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 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 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 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係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施用 毒品罪之罪質、罪名、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均相似,而其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2年即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 無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依據司法院頒 布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得不記載累犯)。爰審酌被告 前有多次毒品案件之犯罪科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得重複 評價),素行非佳,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觀察、勒戒及法院 為數次科刑宣告後,猶有用毒抵癮之習,足見其仍未徹底戒
除惡習、遠離毒害,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之健康,尚未 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實質侵害他人法益,然犯後否認犯行之 態度,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