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交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星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51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26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楊心希
書記官 陳信如
通 譯 潘柏樺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陳星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星翰【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 宜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因公共危險(第2次 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471號判決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星 翰為陳文雄(所涉頂替部分,業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814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子。陳星翰於112 年7月6日5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沿宜蘭縣宜蘭市東津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 市○○○路0號,欲左轉進入「宜蘭市果菜批發市場」,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適有李佳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自「宜蘭市果菜批發市場」駛出,往東津路方向行駛 ,雙方車輛發生碰撞,李佳駿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右 上背、左手、右踝挫傷、右側橈骨頭部線性骨折等傷害。陳 星翰明知其駕車與李佳駿發生交通事故致李佳駿受有傷害, 竟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 訊,且其為無照駕駛,唯恐因此遭罰鍰,因而致電陳文雄協 助處理,待陳文雄到場後,陳星翰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逃逸之犯意,於同日5時38分許,逕 自離去而逃逸。陳文雄到場後明知上開事故之駕駛人為陳星
翰,竟意圖使陳星翰隱避過失傷害、公共危險等刑責而基於 頂替之犯意,於112年7月6日5時47分許,在「宜蘭市果菜批 發市場」前,向調查交通事故之員警冒稱:其為肇事者並接 受警方為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酒精濃度測試單( 酒測器編號:00000000案號:0097)及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簽屬「陳文雄」,而以此方式隱避並頂替真正涉犯上開 交通事故之陳星翰。嗣經警檢視交通事故錄影過程察覺有異 ,發現陳星翰方為上開車輛之實際駕駛者,始查悉上情。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陳信如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