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子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子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犯罪事實欄第4行所載「17時30分許」乙節,更改為「11時 許」;第6至7行所載「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後,仍自宜蘭 縣○○鄉○○路00弄0號居處」乙節,更改為「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狀態後,仍於17時30分許自宜蘭縣礁溪鄉三皇路之居 處」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76號
被 告 鄒子凡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子凡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 111年4月26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於111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於113年5月10日17時30分許, 在宜蘭縣礁溪鄉中山路某工地,飲用酒類,致呼氣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後,仍自宜蘭縣○○鄉○○路00弄0 號居處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 嗣於同日17時36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000號前,為警 攔查,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始查知上 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鄒子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檢測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又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等前案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要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04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