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329號
ILDM,113,交簡,329,20240618,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新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52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新義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何新義駕駛執照經註銷,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而於民國111年 1月22日晚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沿宜蘭縣員山鄉 員山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當日晚間8時5分許,行經前 開路段250巷之巷口時,本應注意該處速限為60公里,並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雨天、有照 明之夜間,該處為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柏油 路面,何新義所駕車輛機件正常,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猶以約70公里之時速貿然行駛,適賴國龍(另經判決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即 何新義之對向車道)駛至該處,亦未注意車前狀況,2車遂發 生碰撞,造成賴國龍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右拇指擦傷、右大 腿擦傷、左肩關節病變等傷害。何新義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為肇事者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 認為肇事人,不逃避而接受裁判。
案經賴國龍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新義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賴國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診斷 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件(偵字卷第37至41、51至53、本院交易卷第41頁)、現場 及車損相片51紙(偵字卷第69至94頁)附卷可稽。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附卷之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該路段速限為60公里,且肇事時地之路 況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其顯有過失;至告訴人雖亦有上揭 過失,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 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被告過失之責任。又本件事故之發生 ,係因被告有前述過失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 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 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 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 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 扣期間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 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 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任意以迫近 、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非遇突發 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二 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 為」,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 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 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修正前「必加重刑 」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 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 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 犯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 被告前述變更後之罪名,並使被告為答辯,而無礙於被告之防 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已將原本應加重其刑 之規定,調整為得加重其刑,而賦予法院應否加重汽車駕駛人 刑責之裁量權。本院審酌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為駕駛自用小客 車之許可憑證,被告駕駛執照既經註銷,即不具自小客車駕駛 人資格而駕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因其過失 駕車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 ,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於警 方到被告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不逃 避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偵字卷第57頁)附卷足證,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上開情事,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致 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所為誠有不該,然考量本件告訴人亦有 過失、告訴人之傷勢較為輕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兼衡其於本院調查時自陳其未婚、無子 女,家中尚有母親,現從事粗工,經濟狀況不佳及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 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