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302號
ILDM,113,交簡,302,2024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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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俊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俊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更正為「民國109 年9月16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22號
  被   告 藍俊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俊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9年8月17日經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110年6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 113年4月20日16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雪峰路之某工地,飲 用啤酒1罐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竟仍於同日16時20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 其居所。嗣於同日16時58分許,在宜蘭縣○○鎮○○街000巷00 號前,因行經路口未減速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 酒氣,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俊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駛查 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又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 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彭鈺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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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