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52號
ILDM,113,交易,52,2024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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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佳霖


吳明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112年度
調偵字第457號、第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佳霖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晚間10時3 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EQC-3387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 宜蘭市宜興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市○○路 ○段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有被告吳明純於上開時間,行經前揭路口時,本應注意行 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亦疏未注意,貿然在宜蘭市宜興 路一段外側車道行走,莊佳霖見狀煞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 ,告訴人即被告莊佳霖因此受有右膝挫傷、左踝擦挫傷、左 側肩膀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即被告吳明純則受有右側鎖骨粉 碎性骨折、右側胸部挫傷、右足撕裂傷、雙手及右膝擦傷等 傷害。嗣經告訴人莊佳霖吳明純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因 認被告莊佳霖吳明純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莊佳霖告訴被告吳明純過失傷害案件;告 訴人吳明純告訴被告莊佳霖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莊佳霖吳明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即 告訴人莊佳霖吳明純2人於113年3月22日當庭達成和解, 並皆具狀撤回本件告訴等情,有和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 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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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