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耀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裁定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耀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耀中於民國112年1月31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大貨車,沿宜蘭縣礁溪鄉仁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 同日11時56分許,其行經宜蘭縣○○鄉○○路○○○路○○號誌之交 岔路口,欲右轉和平路時,本應注意行車遇有轉向時,右轉 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換入 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及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確實顯示方向燈及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 往右轉彎,適時有簡嘉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宜蘭縣礁溪鄉仁愛路由北往南方向直向行駛,林耀中 所駕營業大貨車右後照鏡撞擊簡嘉盈左肩膀,致簡嘉盈受有 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林耀中於肇事 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為肇事者前,向 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願接受裁判。二、案經簡嘉盈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林耀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 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 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 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 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 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 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耀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警詢卷1至4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7937號偵查卷第13頁,本院卷第38、64至66、71至7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嘉盈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 節要相符合(見警詢卷第5至8頁;本院卷第38頁),且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 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 片26幀、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照片4幀附卷可資佐證(見警 詢卷第9至13、15、19至32頁),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上情自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 換入慢車道。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七款定有明文,被告 係領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之人,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卷 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為有日間自然光線之晴 天,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被告意識 清楚,所駕車輛機件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其竟疏未 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時確實顯示方向燈及讓直行車先行,即貿 然往右轉彎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其顯有 過失甚明。再者,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傷勢情形,已如上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 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因過失 傷害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報案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警 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承認其為肇事者,有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礁溪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1份 附卷可參(見警詢卷第14頁),事後復自願接受法院之裁 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之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行駛於 道路上,行經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疏未注意確實顯示方 向燈及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往右轉彎,致與騎乘重型機 車之告訴人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傷勢,審酌被告過失造成告訴人之傷勢情形,及被告之 過失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 調解筆錄足憑),惟事後未履行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之損 害,及被告於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暨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罪、違反森林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之素行紀錄,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並審酌其為國中肄業之教育 程度、目前為物流業司機、家有父親同住、經濟狀況還好 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警詢及本院審理自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