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244號
ILDM,113,交易,244,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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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調偵字第15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交簡字第313號)而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且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告訴人戴鈺樺告訴被告林志龍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 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 告調解成立而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51號

  被   告 林志龍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龍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羅東中正北路林場方 向行駛,行經宜蘭縣宜蘭縣羅東中正北路與興東路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如欲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方得變換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路面乾燥 、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見前方道路封閉,未打方向燈即貿 然往右變換車道,與同向右側由戴鈺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使戴鈺樺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 折、左側近端肱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戴鈺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戴鈺樺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照片20張在卷可佐。 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變 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同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依卷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表之警繪事故現場圖顯示,肇事地點當時為天候晴、 有照明且開啟、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 好等情形,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變換車道,未顯示欲變換車道 方向之燈光,亦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致與告訴 人戴鈺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撞及,被告違反上揭規定而有過 失責任甚明。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與被 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犯嫌應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林志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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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