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若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蔡明儒提起公訴(113年度
調偵字第10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若瑜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若瑜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然其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 肇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肇事而接受訴追、裁判, 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考,是其 行為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三、審酌被告李若瑜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竟 跨越分向限制線且未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以致發生本案 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身心嚴重受創,所為非是,並兼衡其 雖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針對和解賠償事宜取得 共識之後續處理態度暨其於本案應負之過失程度與告訴人所 受傷勢及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狀況、經濟能力之生活態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09號
被 告 李若瑜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若瑜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13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羅東鎮興東路由南往北方向 直行,行經興東路與公正路之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分向 限制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不得跨越行駛,且於左 轉彎時,除應讓直行車先行外,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可 為之,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案發當時天候雖雨, 惟係於日間而有自然光線照明視野,車輛行駛之路面縱為濕 潤,然係以柏油鋪裝,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綜合上情可認為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跨 越該路段之分向限制線,並占用來車道而搶先左轉,適有陳 冠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興東路由北 往南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因而與李若瑜駕駛之汽車發 生碰撞,致人車倒地而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1至11肋骨骨 折、氣血胸及槤枷胸、外傷性右頸靜脈及右鎖骨下靜脈交匯 處穿孔、右下頜骨骨折、脾臟撕裂傷、左腎撕裂傷、外傷性 中央脊髓症候群、右股骨近端大轉子骨折、右側氣胸併皮下 氣腫、左側肋膜積液等傷害。
二、案經陳冠志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若瑜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冠志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相符,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案 發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監視器擷取畫面暨影像光碟、交通 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病歷資料、診斷
證明書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於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主動陳明其為肇事 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明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范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