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漢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0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漢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查被告李漢欽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1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民國 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故本 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而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所犯之罪之罪質、 罪名、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均相同,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李漢欽前已有三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經本院 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竟又於酒後 騎乘機車上路,漠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且無 視自身及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非是 ,並考量其已坦承犯行與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經濟狀 況等生活態樣暨犯罪動機、素行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4號
被 告 李漢欽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漢欽前因酒駕案件(第4次酒駕),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交易字第1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 國111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 3月18日14時許,在宜蘭縣羅東友人住處飲用紅露酒,致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竟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自其住 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因行車不 穩,在宜蘭縣三星鄉三星路1段與農義路1段路口前為警攔檢 盤查,並於同日17時8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68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漢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大隱派出所公共危險-酒後 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 豐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曾 子 純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