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140號
ILDM,113,交易,140,2024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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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楊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23號、第1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楊鑾珠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 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冬 山鄉富農路一段185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富農路一段1 85巷交岔路口欲右轉富農路一段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 行駛至無號誌岔路口,車道上劃有倒三角形讓路線標示,支 道車應停讓右方幹道車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且按其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支道車應停讓 右方幹道車先行,適有告訴人黃皇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冬山鄉富農路一段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途經富農路一段185巷交岔路口,2車發生碰撞,告訴 人因此受有右側第五蹠骨骨折、右側踝部韌帶拉傷、疑似右 側脛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側拇指扭傷、四肢多處擦傷之傷 害。嗣經告訴人提出傷害之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13年5月16日具狀 撤回本件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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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