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105號
ILDM,113,交易,105,202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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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交易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家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
87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於審判
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認為適當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於中
華民國113年6月25日上午9時29分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皓婷
書記官 林欣宜
通 譯 黃莉媛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盧家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即本院113 年度刑移調字第172號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履行給付義務。二、犯罪事實要旨:
本案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74條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林欣宜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870號
  被   告 盧家蓁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7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家蓁為「笑笑風火輪」拉拉車之經營業者,雇用李振傳(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電動高爾夫球車 牽引2輪拖車載運遊客營利,其本應注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69條、第76條第1項第7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7 條均明定慢車不得牽引其他車輛,竟仍不顧法令之禁止,平 日即以電動高爾夫球車牽引2輪拖車載運遊客營業,於民國1 10年12月12日上午某時許,許秀鳳參加金蘭會舉辦之搭乘過 嶺風火輪接龍拉拉車行程活動,由李振傳駕駛無車牌之電動 高爾夫球車,後面牽引10部2輪拖車,沿宜蘭縣壯圍鄉過嶺 自行車道行駛,下坡向右轉彎時,因未將乘客集中至前方乘 坐,致車龍重心不穩翻覆,許秀鳳自2輪拖車上跌出,並遭 拖車壓住,而受有左側足部挫傷及壓傷、兩側前臂挫傷等傷 害。
二、案經許秀鳳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家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為「笑笑風火輪」拉拉車之經營業者,雇用同案被告駕駛電動高爾夫球車牽引2輪拖車載運遊客營利,該電動高爾夫球車空車最高時速為20公里,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範之慢車,被告仍不顧法令之禁止,以之牽引拖車載運遊客營利等事實。 (2)證明同案被告李振傳於前揭時、地,受雇駕駛電動高爾夫球車牽引2輪拖車載運遊客,下坡時未將遊客集中至前方拖車乘坐,及告訴人手、腳受傷等事實。 2 同案被告李振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雇用同案被告駕駛電動高爾夫球車牽引2輪拖車載運遊客,該電動高爾夫球車空車最高時速為20公里,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範之慢車,被告仍不顧法令之禁止,以之牽引拖車載運遊客等事實。 (2)證明同案被告於前揭時、地,受雇駕駛電動高爾夫球車牽引10部2輪拖車載運遊客,下坡時未將遊客集中至前面拖車乘坐,致車龍歪斜扭曲偏移壓到告訴人之腳等事實。 3 告訴人許秀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古建鋐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為「笑笑風火輪」拉拉車之經營業者,雇用同案被告駕駛電動高爾夫球車牽引2輪拖車載運遊客營利之事實。 5 證人詹垂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前揭時、地,參加過嶺風火輪接龍拉拉車活動行程之事實。 6 證人林楊素華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前揭時、地,參加過嶺風火輪接龍拉拉車活動行程,下坡時李振傳未將乘客集中至前方拖車乘坐,致車龍重心不穩翻覆等事實。 7 證人羅進發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前揭時、地,參加過嶺風火輪接龍拉拉車活動行程,下坡時李振傳未將乘客集中至前方拖車乘坐,致車龍重心不穩,拖車間連結線纏在一起翻覆,告訴人手、腳被拖車壓住等事實。 8 證人黃雲娥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前揭時、地,參加過嶺風火輪接龍拉拉車活動行程,下坡時李振傳未將乘客集中至前方拖車乘坐,致車龍重心不穩翻覆,告訴人自拖車上摔出,告訴人腳被拖車壓住等事實。 9 金蘭會一日遊行程表、旅遊保險名冊、笑笑風火輪接龍拉拉車網頁照片 證明被告經營之「笑笑風火輪」拉拉車,係雇工駕駛電動高爾夫球車牽引2輪拖車載運遊客營利,告訴人於前揭時、地,參加金蘭會舉辦過嶺風火輪接龍拉拉車活動行程等事實。 10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病歷、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宏昌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許秀鳳 住○○市○○區○○街00號2樓相對人 盧家蓁 住○○市○○區○○路00巷00號7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刑移調字第172 號因本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105 號過失傷害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6 月4 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行審理時,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一、出席人員:
法   官 游皓婷
書 記 官 林欣宜
通 譯 黃莉媛
調 解委 員 游瑞源、藍中榮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許秀鳳
相對人 盧家蓁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玖萬元(含前先行給付之  新臺幣貳萬貳仟元)。
㈡前項給付期限與方式:
1.相對人應於民國(下同)113 年6 月30日前將第一期款新 臺幣貳萬元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內。
2.剩餘款項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元,由相對人自113 年7 月30日起,於每月30日前給付新臺幣貳萬元與聲請人, 並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
3.前開1 、2 分期給付,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4.聲請人指定之帳戶為華南銀行大同分行,戶名許秀鳳,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聲請人同意就宜蘭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105 號案件 給予相對人附條件緩刑之諭知。
㈢㈣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
㈤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 請 人 許秀鳳
相 對 人 盧家蓁
           調 解委 員 游瑞源、藍中榮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 記 官 林欣宜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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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