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95號
ILDM,112,訴,95,202406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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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誌嶸


林柏維


陳詩涵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緝字第5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戊○○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丙○○(另行審結)、甲○○、戊○○、乙○○4人與少年林○雯(另由 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為朋友關係。緣少年林○雯因認丁○○先前 對其妨害性自主之行為而心生不滿,丙○○欲出面為少年林○雯 向丁○○索取賠償,遂先由林○雯邀約丁○○於110年4月23日凌晨1 時許,至宜蘭縣蘇澳冷泉前見面,丁○○依約到場後,少年林○ 雯向再丁○○表示要換地方談,丁○○遂自行騎乘機車前往宜蘭縣 ○○鎮○○路000號附近涼亭,丙○○、甲○○、戊○○、乙○○4人與少年 林○雯張○鈞王○毅馬○俊、吳○翰張○豪(以上少年均另 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亦先後到場,丙○○、甲○○、戊○○、張○ 豪、馬○俊即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行為及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丙○○ 持甩棍、甲○○、戊○○、張○豪則以徒手方式,共同毆打丁○○, 並抓住丁○○的腳,使丁○○變成倒立狀態,甚至抓丁○○的頭去撞 路邊石頭,使丁○○受有創傷性硬腦膜外出血、左顱骨骨折、疑 似右側第5肋骨骨折、左眉撕裂傷、左眼球鈍挫傷等傷害;乙○ ○與少年林○雯張○鈞王○毅吳○翰則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 意聯絡,於丙○○等人持兇器為前揭強暴犯行時在場助勢,而妨



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丙○○、甲○○、戊○○3人與少年張○豪於 丁○○因遭多人毆打,體力不支倒在地上時,為達取償之目的, 續承上開同一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同時並共同基於非法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強押丁○○乘坐甲○○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甲○○隨即駕駛前開車輛搭載丙○○、 戊○○、張○豪與丁○○,將丁○○押至宜蘭縣○○鎮○○街00巷00號金 湖城土地公廟前,抵達後,丙○○、甲○○、戊○○、張○豪接續前 開妨害秩序之犯意,在該公共場所脅迫丁○○簽發本票以賠償林 ○雯,丙○○並對丁○○恫嚇稱若丁○○不簽,就要對丁○○不利等語 ,丁○○因先前遭毆打,心中恐懼甚深,遂當場簽發面額各為新 臺幣(下同)5萬元之本票4紙交付丙○○收受,始再由甲○○駕駛 上揭自用小客車搭載丙○○、戊○○、丁○○離開現場。嗣經丁○○報 警而循線查獲。
案經丁○○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甲○○、戊○○、乙○○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於 證據能力無意見,並同意做為調查證據使用(見本院訴卷一第 92頁),復經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情事,因認具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戊○○、乙○○對於前揭犯 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甲○○則僅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 自小客車搭載告訴人丁○○,而承認妨害自由犯行,惟否認有於 前揭時、地與同案被告丙○○等人共同傷害、恐嚇告訴人,辯稱 :因當時丙○○帶的人很多,丙○○要求伊開車,伊怕被打不敢拒 絕云云,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乙○○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 丙○○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證人即共犯少年林○雯張○鈞吳○翰馬○俊、王○毅張○豪於警詢、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或本案審理時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紙 (警卷第117頁)、告訴人簽立之本票影本(警卷第123至125 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戊○○、乙○○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被告甲○○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
⒈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伊當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 載張○豪張○鈞吳○翰過去前開涼亭喝酒等語(警卷第16頁 背面至17頁),於偵查中亦供稱:伊本來跟張○豪張○鈞、吳 ○翰在朋友家喝酒,後來因擔心太晚,伊就載張○豪張○鈞吳○翰移動到事發地點的涼亭喝酒等語(少連偵卷第54頁背面 ),顯見被告甲○○係與少年張○豪一同到場,而證人林○雯於警 詢時則證稱:當天主要找丁○○麻煩的是張○豪、乙○○等語(警 卷第23頁),少年張○豪於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時亦供稱:伊有 毆打丁○○等語(110年少調字第285號卷第54頁),顯見少年張 ○豪與被告等人非偶然集結該處,而是有意處理與告訴人間之 糾紛,而少年張○豪既係經被告甲○○載往現場,並出手毆打告 訴人,而與同案被告丙○○等人共同參與本件犯行,被告甲○○辯 稱其不知情且未參與乙節,顯為避重就輕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
⒉又被告甲○○於警詢時復供稱:伊到涼亭後來伊發現很吵有人打 人,好像是在打丁○○,伊當時有看到丙○○要拿本票叫丁○○簽立 ,後來丙○○說涼亭太暗,請伊開車載丁○○、戊○○、王○毅等人 到「金湖城土地公廟」去簽剩下的本票,丙○○有說要請伊喝酒 做為答謝,伊怕惹事上身就婉拒說不用,伊有看到丙○○主導叫 丁○○簽本票,其他人圍在旁邊,簽完之後伊就載他們回到涼亭 後,伊就回家了…伊大概知道丙○○等人要去另一個地方簽本票 ,因為對方人數眾多,伊會害怕等語(警卷第17頁),於偵查 時亦供稱:丙○○叫伊開車載他們去另一個地方簽本票,到達後 伊在車上看,伊聽見有人大呼小叫,有人作勢要打丁○○,伊不 知道簽了多少張本票,後來丙○○叫伊開車到另一個地方下車後 ,伊也趕緊離開等語。從而,被告甲○○在前揭涼亭既已目擊告 訴人遭毆打脅迫簽立本票,即知悉告訴人並非自願上車隨同前 往他處,仍依同案被告丙○○之指示,駕車搭載告訴人至金湖城 土地公廟,於告訴人遭脅迫簽立本票後,才再載送告訴人離開 ,被告甲○○就同案被告丙○○前開妨害秩序、妨害自由等犯行, 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⒊況同案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甲○○也有打丁○○…後來 是甲○○開車載伊和丁○○等人過去金湖城土地公廟簽本票等語( 本院訴卷一第191頁),少年王○毅於警詢亦明確證稱:甲○○有 徒手打丁○○巴掌…打完後伊有聽到林○雯說要跟丁○○拿,丙○○就 提議要簽本票,因為涼亭燈光太暗,就說要改去金湖城土地公 廟簽立其他本票,伊看到丙○○叫甲○○跟戊○○把丁○○押上甲○○的 車等語(警卷第42頁及背面),核前開證述均明確證明被告甲



○○有下手毆打告訴人及強押告訴人上車後將告訴人載往他處, 是被告甲○○有下手共同實施本案妨害秩序、傷害及妨害自由犯 行,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戊○○、乙○○之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02條第1項 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乙○○所為,則係犯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甲○○、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認被告乙○○所為,係犯刑 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 勢罪,容有未洽,惟因檢察官起訴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起訴法條罪名(本院訴卷二 第7、115頁),並使被告為答辯,而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㈡起訴書之論罪法條雖未論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惟告訴人在前揭涼亭處,因遭多人毆打, 體力不支倒在地上時,被強押上車等事實,業經證明如前述, 核被告甲○○、戊○○與同案被告丙○○顯係於接續妨害秩序之行為 過程中,同時非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以達犯罪目的,自 應以論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且該罪與已起訴之妨害秩序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之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本院訴卷二 第7、115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戊○○以前開毆打及言語恫嚇之方式 恐嚇告訴人交付財物(即要求告訴人簽發本票),係犯刑法第 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惟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 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成立要件,倘無不法 所有之意思,除另構成其他罪名外,則欠缺此項犯罪故意,不 得以該罪名相繩。至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不以所主張之 債務依民事法律關係詳為認定後,確有存在為必要,若被告主 張有所本,且不違經驗法則即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 5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聽說 丁○○跟林○雯有性關係的糾紛,所以丁○○才會遭人毆打及強押 簽本票等語(警卷第18頁),被告戊○○亦供稱:有聽說丁○○性 侵林○雯,所以丙○○要教訓丁○○等語(本院訴卷一第88頁),



同案被告丙○○復供稱:林○雯跟伊說被丁○○性侵,是林○雯要丁 ○○簽本票的,為何要簽,要問林○雯等語(本院訴卷一第192頁 ),被告乙○○另供稱:林○雯告知伊110年3月14日凌晨和丁○○ 去朋友家喝酒,因為喝醉了丁○○帶林○雯到羅東幼獅大飯店休 息,然後性侵林○雯,事後覺得委屈跟伊說,想要出一口氣, 當時林○雯有找丙○○幫忙出一口氣,就約好在110年4月23日要 約丁○○出來,要毆打丁○○,並跟丁○○要錢等語(警卷第11頁) ,而少年林○雯於警詢時則稱:因為丁○○之前性侵伊,乙○○知 道後很生氣,想要教訓丁○○,伊有跟丁○○談和解,條件就是丁 ○○要給伊20萬元,並協議每個月要給伊2萬5,000元,伊是傳手 機通訊軟體MESSENGER或直接用手機講電話的…伊與丁○○有口頭 約定過,丁○○1個月要給我2萬5,000元等語(警卷第24頁背面 、第26頁背面),於少年法庭調查時亦供稱:案發當天確實是 伊與丁○○相約到現場,因為丁○○對伊妨害性自主,才會有簽本 票的事情…伊跟丙○○問丁○○關於妨害性自主要怎麼和解,如果 沒有和解,伊會對丁○○提告,是丁○○自己選擇簽本票…伊跟丁○ ○之間的事伊只有跟乙○○講過,丙○○可能是從乙○○那邊得知這 個事情,所以主動要幫伊處理…案發當時有提出三方案,方案 一由伊對丁○○提告,方案二是打丁○○打到爽,方案三是由丁○○ 提出金錢和解,這三方案是丙○○提出的,丁○○自己選擇簽本票 來和解等語(少連偵卷第60頁、第90頁背面),則依前開被告 及同案少年之供述,本案係被告等人因認告訴人性侵少年林○ 雯,故要求告訴人簽發本票以賠償,而告訴人於警詢時亦陳稱 :110年3月14日凌晨1時許,伊跟林○雯去朋友家喝酒,喝到約 凌晨3時,伊跟林○雯搭計程車離開去羅東幼獅大飯店開房間, 當時林○雯自願跟伊發生性關係等語…案發當時4名男子將伊圍 住,其中1名男子手持甩棍說伊在110年3月14日凌晨強姦林○雯 ,就威脅恐嚇,叫伊簽本票,伊共簽了4張,每張面額5萬元…4 張本票在林○雯手上,林○雯說如果伊不給錢,就要去告伊性侵 等語(警卷第5至7頁),顯見告訴人與林○雯間確有性行為之 糾紛,則被告等人因經林○雯告知後,認林○雯對告訴人有賠償 請求權,其等為林○雯向告訴人請求前開賠償,縱使手段不當 而屬強暴、脅迫或恐嚇之非法行為,尚難認其等主觀上有不法 所有之意圖,即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遽以該 罪名相繩;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 脅迫等非法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 縱有以恐嚇、強押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除行為人主 觀上另有恐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恐嚇及強制行為 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 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304條及第305條之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甲○○ 、戊○○與同案被告丙○○等人於前開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 過程中,共同對告訴人所為前揭恫嚇或脅迫之行為,核屬所為 整體妨害自由犯行中之部分行為,依上開說明,應僅成立刑法 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罪,無另論以恐嚇罪之 餘地,附此敘明。
㈣被告甲○○、戊○○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 害罪,與同案被告丙○○、少年張○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乙○○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 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則與少年林○雯張○鈞、吳○ 翰、王○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㈤被告甲○○、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2條第1 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㈥刑之加重:
⒈又被告3人於本案行為後,民法第12條於110年1月13日公布修正 ,並自112年1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規定:「滿20歲為成年」 ,修正後則規定為:「滿18歲為成年」。而被告戊○○於本案行 為時為年滿18歲、尚未年滿20歲之人,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參 ,倘依修正後民法第12條規定,被告戊○○於本案行為時已屬成 年人,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加重其刑,但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之規定則仍屬未成年人, 而無庸加重其刑,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戊○○較 為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另被告甲○○、乙○○於本案行 為時,均為年滿20歲之人,亦有其戶籍資料存卷可考,無論依 修正前、後民法第12條之規定,被告甲○○、乙○○均屬成年人, 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 重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論處。從而,被告甲○○、乙○○於 本案行為時已滿20歲,為成年人,被告甲○○與少年張○豪共犯 、被告乙○○則與少年林○雯張○鈞吳○翰王○毅共犯前開各 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 定,予以加重其刑。
⒉另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 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 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該條第2項為獨立之犯罪類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規定。惟 依上述規定,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前段、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自由裁量之權, 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 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 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甲○○、戊○○、乙○○3人係因 少年林○雯與告訴人間之糾紛,而經約同到場,復明知同案被 告丙○○持甩棍而仍與之共犯本案妨害秩序犯行或在場助勢,確 有影響社會治安與公共秩序,惟考量本案犯罪目的單一、參與 對象特定,並無持續增加等難以控制之情,且僅有同案被告丙 ○○1人持兇器為本案犯行,被告甲○○、戊○○則係徒手為之,被 告乙○○則僅在場助勢,被告甲○○、戊○○、乙○○3人之參與情節 較輕微,是本院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被告甲○○、戊 ○○、乙○○上開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之必要。
㈦爰審酌被告等人不思和平、理智為少年林○雯處理其與告訴人間 之糾紛,竟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施暴,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 由,並影響社會治安與公共秩序,所為均非可取,並衡酌被告 戊○○、乙○○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被告甲○○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本案被告各人之參與情節及程度,兼衡被告甲○○前曾因 槍砲、公共危險、毒品、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 被告戊○○、乙○○於本案發生前,則均無犯罪紀錄等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起訴書固指出被告甲○○ 之前科構成累犯,然公訴檢察官當庭稱:起訴書所載前科與本 案罪質不同,不主張累犯等語【本院訴卷二第131頁】,即檢 察官就累犯應加重其刑事項,並未主張,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等人之前科 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 事由,爰不論累犯,亦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暨被告甲○○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之前從事加油站、粗工等工作,現從事 看護服務員之工作,父親過世,家中尚有母親、妹妹、弟弟等 一家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前從事粗工及洗車,目前開設洗車廠,家中有祖母、伯父、 妻子、小孩,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則 自陳:曾從事超商、洗車場、檳榔攤等工作,家中尚有其未成 年弟弟及2名小孩,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訴 卷二第129至13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



○○所受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予沒收之說明:告訴人經被告甲○○、戊○○與同案被告丙○○等 人共同恐嚇而簽立之本票,固係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然該本 票業由同案被告丙○○交付少年林○雯收執,復經警於110年8月2 9日15時55分許,在宜蘭縣○○鎮○○路○段000號前對少年林○雯執 行搜索而扣得,此經少年林○雯供陳(警卷第23頁背面),並 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參(警卷第65至67頁 ),即非本案被告甲○○、戊○○所有之物,又前開本票嗣經本院 以111年度少護字第158號裁定沒收,亦有該案之宣示筆錄附卷 可考,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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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